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
積一一○平方公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調整租金為
每年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租金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調
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0,000元。兩者請求皆以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為基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所留之遺產,伊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曾於73年間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雖經鈞院73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在原告繼承之前,已由被告占用30餘
年,並由被告繳納稅金,原告父親有默示同意被告以支付稅
金為對價使用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因繼承系爭
土地,應受租賃關係之拘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惟被告
自72年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給原告,已有租金
遲付情事。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即屏東縣○○
鄉○○村○○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並未依法向政府機關設籍並繳納房屋稅,且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業經屏東縣政府
查報列案,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反契約之目的,原告自
有權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鈞
院如認為原告無權終止租賃契約,惟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使用
近一甲子,期間物價飛漲,土地價值提昇,原約定租金已與
現實脫離,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考量系爭土地市價、周邊
繁榮程度,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年60,000元為適當,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思表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系爭土地之租金自97年12月
20日起應調整為每年60,0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伊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也不是不繳租金,而是原告沒有來催
討過,伊也不知道原告住在那裡,況伊已於97年10月8日以
存證信函寄發租金9,050元給原告,是原告自己不願受領。
又系爭房屋是伊父親所建造,系爭房屋由伊及兄弟姊妹所繼
承,是原告如果要終止租賃契約,應該向伊父親之全體繼承
人為之,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另外,系爭房
屋屋齡已逾50年,折舊至今已無殘值,當然就不需繳納房屋
稅,惟此與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並無關連。況伊與家屬資力
有限亦無恆產,若再提高租金,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實,本院並以之為判決基礎:
㈠對於前案判決不爭執。
㈡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父親同意被告以支付地價稅稅金為對
價使用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原告因繼承系爭
土地,應受該租賃關係之拘束。
㈢兩造之租賃關係性質上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㈣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父親所建造,被告已居住長逾50年
,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中。
㈤被告於72年至本件原告起訴前,未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㈥被告於9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寄發新臺幣9,050元租金給
原告,惟為原告所拒收。
五、法院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72年起迄今,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又系
爭房屋未設籍繳納房屋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
,已屬違反租賃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
法?
⒉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
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自應有該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次按建築房
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為原因,
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之事實
,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
字第7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不否認自前案判決
後至本件原告起訴前,未曾給付租金給原告之事實,惟原告
於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72年至本件起訴前,被
告未繳納租金之期間,伊未曾向被告催告,請求被告繳納租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雖有遲付租金情事,
惟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支付租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
自無權以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租賃
契約。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房屋未設籍繳納房屋稅,有違租賃契約
之使用目的,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未經原告同
意,顯有違租賃契約,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終止租賃契約一節,惟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目的,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係以系爭土地供建造房屋之用,與系爭房
屋應否繳納稅捐無涉,系爭房屋應否繳納稅捐,事涉系爭房
屋之價值及稅捐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並無關連,難認系爭房屋未繳納稅捐有何違反租賃契約情事
。另按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
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
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
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此有最
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可參,故縱令被告在系爭土
地上搭蓋違建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有何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其得逕行終止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一情,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
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土地於
前案判決即7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元,至97年
間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此有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
務所97年12月30日屏所地三字第0970015571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有變
動,則關於租金之合理金額為何,即有予以重新審酌之必要
。
⒉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
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
金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
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
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
得之利益,與應調整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有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30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其公
告現值已調高達5倍以上,且附近建物林立,街道整齊,系
爭房屋北側面臨8米寬道路,且該道路往西側即可通省道3
號,緊臨國道3號九如交流道,而系爭房屋除供被告自住外
,尚有部分空間供作家庭燙髮之商業使用,業據本院勘驗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原告所提之照片12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至86頁)。爰審酌被告所使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係位於道路旁,出入方便,交通堪稱便利及利用土地尚
有作為商業使用,參以目前社會經濟景氣非佳等情狀,認本
件調整租金為每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相當,依上開
地政事務所函文所示,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00元,據此計算,每年租金應調整為5,280元【計算式:
600×110×8%=5,280】,逾此部分之金額,核屬過高。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97年12月20日起,調整為每年5,28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主
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一節,惟原告所欲終止租
賃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房屋,又兩造間存有
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自無庸將被告父親全體繼
承人列為被告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併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
互有勝敗,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