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倍數表1張、簽單6張、帳單1張、賭資新臺幣壹仟柒
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意圖營利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
案之簽注倍數表1張、簽單6張、帳單1張、賭資新臺幣壹仟
柒佰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