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84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8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9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可」
、第3行「9日」之後補載「20時許」、同行「中正路上」之
後補載「之麥當勞」及第9行「14日」之後補載「21時許,
撥打電話予 張奕濤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二、本件併案部分(98年度偵字第4439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裁判上一罪
,本院得併案審理,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之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