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沛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中除變得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尚未返還外,其餘所竊金飾,分別經被害人 邱政維 、告訴人 柯碧娥 領回等情,有贓物保管單3份(見警卷第39、51、61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9999K金項鍊1條(已發還被害人邱政維),向告訴人柯碧娥換得千足金項鍊1條、千足金軟鍊戒1只及現金19,000元,均係其變得之物,仍屬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除上開千足金項鍊1條、千足金軟鍊戒1只及現金2,2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柯碧娥外,現金12,000元部分,則供被告用以支付房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明細1紙(見警卷第13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求償權人雖為告訴人柯碧娥,然既屬被告為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9999K金項鍊1條、附表編號2所示光霧藝術戒1只、圓鑽藝術戒1只、光面戒1只、白金戒1只、光霧藝術戒1只、光霧藝術墬1只、附表編號3所示白金項鍊1條,及變得之物千足金項鍊1條、千足金軟鍊戒1條、現金2,200元、尾戒1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邱政維、告訴人柯碧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得之物
主文
1
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寶盛銀樓」內,趁店員邱政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政維監管持有之9999K金項鍊1條【1兩5錢2分8厘重,價值新臺幣(下同)101,013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黃沛汝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將上開所竊得之金項鍊向店員柯碧娥換成1條千足金項鍊(6錢3分9厘)、1條千足金軟鍊戒(3錢7分5厘)及現金19,000元。
9999K金項鍊1條(已發還邱政維)、千足金項鍊1條、千足金軟鍊戒1條及現金2,200元(均已發還柯碧娥)。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黃沛汝於111年9月3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於前揭向店員柯碧娥換取金飾、現金時,趁柯碧娥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碧娥監管持有之光霧藝術戒1只(價值4,100元)、圓鑽藝術戒1只(價值16,800元)、光面戒1只(價值1,800元)、白金戒1只(價值22,000元)、光霧藝術戒1只(價值5,200元)、光霧藝術墬1只(價值2,9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光霧藝術戒1只、圓鑽藝術戒1只、光面戒1只、白金戒1只、光霧藝術戒1只、光霧藝術墬1只(均已發還柯碧娥)。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沛汝於111年9月3日16時45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金寶成銀樓」,以4,800元購買尾戒1只(以上開編號1變得之現金19,000元支付),趁柯碧娥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柯碧娥監管持有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9,700元)得手。
白金項鍊1條、尾戒1只(均已發還柯碧娥)。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14號
被 告 黃沛汝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3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寶盛銀樓」內,趁店員邱政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政維監管持有之9999K金項鍊1條(1兩5錢2分8厘重),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寶成銀樓」,將上揭竊得之金項鍊向店員柯碧娥換成1條千足金項鍊(6錢3分9厘)、1條千足金軟鍊戒(3錢7分5厘)及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黃沛汝於換金飾之時,趁柯碧娥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金寶成銀樓」內,徒手竊取柯碧娥監管持有之光霧藝術戒1只(價值4100元)、圓鑽藝術戒1只(價值16800元)、光面戒1只(價值1800元)、白金戒1只(價值22000元)、光霧藝術戒1只(價值5200元)、光霧藝術墬1只(價值2900元)。黃沛汝得手離去後,又於同日16時45分許,再至「金寶成銀樓」,假稱要買尾戒,然後趁柯碧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碧娥監管持有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9700元)得手。柯碧娥隨即發現金飾短少,向剛好前來巡邏之員警報案,員警當場逮捕黃沛汝,並扣得9999K金項鍊1條(已發還邱政維)及光霧藝術戒1只、圓鑽藝術戒1只、光面戒1只、白金戒1只、光霧藝術戒1只、光霧藝術墬1只、千足金項鍊1條、千足金軟鍊戒1條、白金項鍊1條及花剩的現金2200元(均已發還柯碧娥)。
二、案經邱政維、柯碧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政維、柯碧娥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