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7號
聲請人 方友房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張瑋漢 律師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相對人即債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張修齊 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方友房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67號裁定自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1年8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依前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⑴其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仰賴二名子
女每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合計10,000元,另月領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851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13,851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依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居住在女兒所購置之房屋內(本案卷第45頁),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17,303×2
4.36%)≒13,088】。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為13,851元,每
月支出13,088元,仍有餘額763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其於108年、109年度、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70元、5,550
元、4,570元,債務人自陳自97年起因生病無法工作(嗣於104年8月10日至8月26日、105年8月28日至9月7日因胸主動脈瘤、高血壓入院治療),有賴兩個女兒資助生活費共10,000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851元,108年12月以前每月為3,707元;另於108年12月15日領取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2,670元、109年2月14日至110年8月27日領取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7,91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7號,下稱清卷第13至15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7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7至7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6頁)、存簿(清卷第121至12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6頁)、健保投保明細(清卷第18頁)、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文(清卷第75頁)、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清卷第97至98頁)、 段文佼 (債務人之女)切結書(清卷第120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⑶則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42,860元(計算
式:10,000×24+3,851×23+3,707×1+2,670+7,910=342,860)。
⑷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租費用支出,於計算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最低生活費,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08年度、109年度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10年度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則自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合計之結果為287,769元(11,890×13+12,109×11=287,76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42,86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87,769元,尚餘55,091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55,091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