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費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費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同日2時2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費人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716號

  被   告 費人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人龍於民國111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翌(30)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750-DAB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3時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費人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費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1張、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費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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