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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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文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文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買晚餐,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1分稍早前某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1年11月6日17時41分稍早前某時許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鄒秀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蔡文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琦民國111年11月06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育德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0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80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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