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黃李凱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周盈孜 律師被告 黃瓅靚 訴訟代理人 曾家貽 律師
劉彥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0,96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至4樓合夥經營桃園市私立佶利美語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以國小安親及課後輔導為業,嗣原告自系爭補習班退夥,並簽訂系爭退夥協議(即原證一系爭退夥協議,下均稱系爭退夥協議),由被告一人繼續經營。
(二)依系爭退夥協議第2條第2款之約定退夥金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方式分五期方式給付:第一期款於簽利本協議書之日同時現金給付30萬元。尾款120萬,以年繳方式分四年給付,每年1月20日前匯款30萬元(民國112年1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4年1月20日、115年1月20日)。又依系爭退夥協議第6條約定雙方應依誠信履約。如甲○○有一期未付(寬限一個月),視同全部到期。並支付年息10%。」然被告數次提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抗辯,亦未依約於112年1月20日現金給付退夥金30萬元,反委請律師主張原告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及侵占補習班之收入共計51萬8265元,並與前開退夥金債權30萬元互相抵銷,拒絕履行系爭退夥協議第2條第2款之退夥金30萬元。原告嗣於112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其於文到3日内現金給付已屆112年1月20日清償日之退夥金30萬元,惟被告仍未清償,可認被告已放棄期限利益,被告應依系爭退夥協議第2條第2款、第6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20萬元退夥金(計算式:30萬+30萬+30萬+30萬=120萬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已依退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配合將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文件、大小章交付予被告,被告仍拒不辦理負責人變更;再者,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準時至被告指定之徐多慧敏公證人處辦理公證手續,但被告遲未出現、拒絕辦理公證手續,因此原告自行於111年10月27日13點至 林登偉 公證人處再行辦理公證。並已依退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被告指定桃園市私立佶利美語補習班歷年帳目(含110年11月份合夥帳款及帳目)透過訴外人乙○○轉交返還予被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暨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得就下列項目(原告已屆清償期而未向被告清償),被告得主張民法第334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1.依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之約定,訂立本協議書之同時,原告應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利向登記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及配合經營讓渡書公證完成,另變更所引起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得請求返還。如經催告後三日內不提供相關文件以利辦理變更,視同違約另加違約金50萬元。被告於111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請系爭退夥協議見證人乙○○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親自出面通知原告配合辦理讓渡書公證事宜,原告受通知後竟表明拒絕配合辦理,亦未擇一時間配合辦理或認證。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稱被告於簽署系爭退夥協議後已過3個月,仍拒不辦理負責人變更,催告被告於10日內辦理等語。被告為表示善意,再於111年10月5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時至12時前往 徐慧敏 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讓渡書之認證。嗣被告於當日先行至徐慧敏民間公證人處簽署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原告亦隨後於其上簽名,詎料於同日下午原告竟反悔表示欲撤回簽名,並將兩造已簽署之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撕毀,甚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反控被告未出席故意違約,並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0月27日13時至林登偉公證人處再行辦理公證,同時應將每年1月20日應交付原告之30萬元列入公證書內容等語,顯已增加退款協議書無約定之條件。被告無法接受上述條件,遂再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已違反退款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要求其於111年11月2日、3日、4日前往 謝孟儒 民間公證人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始完成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之認證,可知原告上開未能遵期配合辦理之情形,已違反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之約定。然除上開補習班經營讓渡契約書外,尚須變更登記書、會議記錄、委託書等文件,仰賴原告簽名用印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然經被告轉交與原告後,迄今無任何音訊,致被告仍無法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自得向原告主張50萬元違約金以主張抵銷抗辯。
2.依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約定經核對帳本後,如原告交還之現金有所不足,對於不足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按兩造合作之模式,被告會按月於月初或月中將儲存於電腦登載之系爭補習班學生當月月費收費一覽表印出,並將收取之學費及信封袋一併交付原告,由原告查核收費是否正確。然原告於拆夥後卻不願將收費一覽表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由原告手寫的帳本(即被證10,下均稱手寫帳本)及電腦所存之收費一覽表相互稽核,查得有:①未登載手寫帳本之學生月費部分197,988元(1、2月:47,899元、3月:32,300元、4月:27,470元、5月:30,125元、8月:15,920元、9月:21,071元、10月:6,043元、11月:16,800元,項目詳如訴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47頁)、②原告手寫帳本記載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4日、110年9月6日各捐款1,000元予世界展望會共3,000元(世界展望會實際未收到該筆捐款)、③原告手寫帳本教師薪資不符虛增記載52,379元及為給予被告之薪資70,000元共122,379元(項目詳如訴字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④原告手寫帳本虛載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6日、110年5月3日、110年10月5日「靚零用金」共15,000元、⑤原告支付其子丙○○之入會費、勞保、健保、會費、團保費共計30,344元(110年4月至6月:7,919元、110年7月至9月:7,356元、110年10月至12月:7,356元、111年1月至3月:7,713元)、⑥虛載疫情補助10,000元、⑦110年11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結餘款62,825元,①至⑦共計460,521元,被告自得依退夥契約第3條約定對原告主張抵銷。
(二)綜上,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以941,536元(即違約金500,000元、學生月費197,988元、展望會名義捐款3,000元、教師薪資差額122,379元、零用金名義15,000元、丙○○名義之費用30,344元、疫情補助款10,000元、110年11月結餘款62,825)抵銷被告應於112年1月20日前給付原告之30萬元退夥金,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即無遲延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情事,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兼有簽立原證一系爭退夥協議(壢司調卷第18至20頁)。
(二)被告於簽立原證一系爭退夥協議時已給付原告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負有依系爭退夥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尾款120萬之義務依系爭退夥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50萬元,而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30萬元,自有依該協議之約定支付後續款項之義務。
(二)被告以原告不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由請求50萬違約金,為無理由
1、證人即兩造親屬乙○○證稱:原告是我的表嫂(我舅舅的兒子的太太),被告是我的表外甥女,兩造的糾紛有房子問題(已經解決)及系爭補習班的問題,一開始就協調好多次沒成功,後來是原告或被告找到我希望我居中協調,我覺得親人間不應有訴訟,故同意協調,簽約前兩造的爭議是在第二期款項的部分(第一期的已經沒有爭議了)爭執是兩造對簽約那年(前面的年度都沒爭議)的帳目認知上有10幾萬元的差距,這是被告向我說的,他講了好幾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有一些已經收的款項沒有列入項目,還有補習班房租爭議等,因他們當時雙方都想簽正式的合約把事情定下來,所以就先把上揭爭議擱置,先把正式契約簽下去,被告就找律師擬定系爭退夥協議,要給原告簽名時,因為兩造都不願意見到對方,我就先到其中一方家裡拿契約給他簽,再去另一方家裡給他簽約,簽約的日期應是系爭退夥協議上押的日期,我印象中簽約過程中雙方好像對油漆之類的文字有意見,有加附加條款(具體我忘了),但有達成共識,所以大家都有簽約,我也有在見證人那簽名,兩造都說如果有發生爭議我就可以當證人;簽完後還是要解決帳目的問題,在簽約當天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帳冊,原告有將系爭補習班歷年帳冊透過我來轉交給被告,但因被告認為這些帳冊裡沒有爭議的當年帳冊,被告又把帳冊放回原告住處的信箱,之後兩人本來約好一個時間要跟我到被告家裡對帳冊,但被告只願意單獨見我一個人,他看到原告就不願出現(被告不願意見到原告及被告爸爸);至於公證的部分,兩造簽立系爭退夥協議時被告並沒有提供變更登記及公證相關文件,因為他說文件在原告那,當天也沒有約哪天要去辦公證,是過幾天被告寄EMAI
L請原告辦理公證,被告有約我一起去,原告沒有反應,因他不懂法律,他不知道嚴重性,原告與被告打死不願見面,我跟原告說這樣會違約,原告就有以MAIL聯絡我,希望我陪同跟被告一起公證,中間有來往幾次時間,本來有成功一次(這一次是被告所列出的幾個時間中最晚的時間),但是那時候我父親剛好生病我無法陪同出席,所以兩造並沒有公證成功,後來原告又有跟被告約隔一個星期的時間,原告邀我一起去,我沒辦法,因為我爸爸還在住院,我有跟原告說要趕快約時間,原告就有馬上定了好幾個時間(好像是111年8月左右)約被告,我也有陪過原告及原告丈夫去徐慧敏公證人事務所(我只有陪他們去過一次)要公證系爭補習班的事情,但具體時間我忘了,當天被告沒有出現,我也忘記原告有無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我好像個別陪原告及被告一次到公證人事務所,是不是同一間事務所我忘記了,但兩造從不見面;我後來就沒跟原告聯絡,之後兩造到底有沒有公證成功我不知道,兩造之間的爭執很多,還有與本案無關的其他問題,我自己也不願再涉入兩造的親情爭執等語(訴字卷第396至400頁),可見乙○○亦為兩造親屬,係本於親誼調停兩造間關係,對於已然遺忘之事直陳不復記憶,其證詞亦未有刻意偏頗附合原告或被告之情形,應屬可採。
2、再佐以被告與乙○○自11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4日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補正被證二號,訴字卷第255至267頁)中確有被告將選定的數個公證時間告知乙○○,由乙○○將該段約公證的文字傳送給原告讓原告選一個時間以進行公證,及要求乙○○持照片向被告住處警衛取文件(還在裝文件的袋子上設有防止他人擅自開啟的措施)、要求乙○○向原告拿取歷年老師薪資和月費表等,與乙○○證詞相符,可見兩造雖為至親母女,但已互不見面、彼此猜疑,隱有水火之勢,連公證、當面核對帳冊之時間都無法直接溝通協調,都需要透過中間人、甚至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函的方式來互相對話(因此兩造間才會有那麼多存證信函往來,見原證3、4、被證2至6),即便能通訊軟體LINE直接跟對方聯繫傳訊都不願意,導致原本已經可以透過乙○○約成功的公證程序因乙○○私人有事情不克出席而不能遂行,及兩造間又有帳目爭議和一事尚未有共識、又有其他糾紛,使兩造遲遲未能完成公證程序,而非因被告或原告片面拒絕前往所致。
3、至被告主張本案繫屬後,其曾於000年0月間將委託書、變更名稱切結書等變更登記所需文件(即被證8)置於原告胞姐家中並通知原告前往簽署,然原告取走後並無下文云云,然原告亦否認其無意履行變更登記之約定,並主張被告並未向原告胞姐或原告解釋文件用途,使原告不知何意也不知道是否該簽名等語,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明知此為系爭退夥協議中約定的變更登記文件卻仍拒絕簽署之意,加諸依兩造平常聯絡的方式,亦有可能是中間人傳話或無法直接聯絡所產生之認知差異,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拒絕履行。
4、綜此,原告並無「未配合辦理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及配合經營讓渡書公證」之情形,被告依系爭退夥協議第4條向原告請求50萬元違約金,即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各項帳目誤差之抵銷抗辯原告雖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證7)中被告曾於110年6月9日稱「150萬退夥是買斷了所有」一節主張買斷之意為無論帳務是否有差距兩造均不再爭執云云,惟此與系爭退夥協議內容完全相悖,且被告亦未進一步說明「買斷」為何意,自無法以原告片面解讀而為認定,被告自仍可就帳目差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茲就被告主張之帳目差額細項分論如下:
1、學生月費被證9及原證5之學生月費收費一覽表(被證9及原證5為同一份文件,只是原證5右側的「日期」、「總計」欄有手寫字跡,下稱學生月費收費一覽表,訴字卷第85至117、189至211頁)的電腦打字與表格為被告所製作,右側的手寫藍色、紅色字跡(原證5部分)為原告所寫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表示在原告提出原證5前,並未看過原證5的手寫字跡)核先敘明。雖原告辯以:原告並未至系爭補習班上班,是被告夫妻、兒子收到學生繳交的費用後,隔數日轉交原告,原告收到後手寫記載於被證10帳本上,若被告夫妻及兒子並未將款項交予原告,原告無法知悉及登載手寫帳本(訴字卷第166頁),惟既然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已約定若帳本有誤差則應於被告應交付予原告的第二期款項即30萬元內扣除,故應審酌者係「原告之手寫帳本記載是否與實際收支情形有誤差」,而與原告是否得以知悉無關。查被告主張各學生月費之細項及原告答辯、本院認定之有無理由等節如附表所示,此部分被告主張在138212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世界展望會捐款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查被告主張原告手寫帳本記載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4日、110年9月6日各捐款1,000元予世界展望會共3,000元,然世界展望會並未收到該3筆捐款一節,業據其提出手寫帳本、提出捐款人捐款明細表(被證11,訴字卷第141頁)在卷,可證確實有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帳本誤差」之情形。原告辯稱被告每個月會將世界展望會繳費單給原告,原告拿到後就會去超商繳納,不知悉為何會有部分月份無捐款紀錄等語,可見原告亦知悉捐款一事是每月例行公事,而以一般常情而言,若有至超商繳納代收款項,收款人應可取得款項,故原告主張「有繳款但世界展望會未收到」之事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之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原告所述屬實,故被告依此向原告請求記載為世界展望會捐款之短少費用共3000元,為有理由。
3、教師薪資被告主張手寫帳本記載之薪資數額,與系爭補習班實際核發給教師之薪資明細表(即被證12,訴字卷第143頁,下稱教師薪資明細表)不符,且經核對結果,就109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帳目,手寫帳本較諸教師薪資明細共多出52379元,且更漏未支付被告110年6、7月薪資共7萬元等語,惟原告辯以其是依手寫帳本所載將教師薪資放入薪資袋交由被告發薪水,並無溢付,自己從未看過教師薪資明細表等語。查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虛增數額的依據即教師薪資明細表,為被告自己依被證17的手寫薪資明細表影本(訴字卷第279至290頁)所整理製作(訴字卷第248頁),此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又稱被證17亦為被告自己登載的帳本(訴字卷第338頁),可見被告是單方面依據自己填製的帳冊整理製作成教師薪資明細表,所有資料均來自於被告片面之記載,來指稱原告所製作的帳冊與實際發薪情形不符,而並未舉出足以證明實際發薪情形確與原告記載不符的證據;至被告薪資7萬元一節,既然被告主張自己並未實際取得,可見原告製作的手寫帳冊未將之記載為薪資支出,並未與實際情形相悖,自不符合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所約定之「帳本誤差」之情形,且若系爭補習班積欠被告薪資,被告自應基於勞務契約或委任契約向系爭補習班請求,其向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4、零用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確有交付被告手寫帳本上記載的110年1月20日、110年3月5日、110年4月6日、110年5月3日、110年10月5日「靚零用金」共15,000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確有交付對方金錢」一事為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定原告此部分有帳目記載與實際收之情形不符,被告依此向原告請求15000元,自屬有據。
5、丙○○相關費用原告以系爭補習班之金錢為並未任職於系爭補習班之丙○○(原告之子、被告之弟)繳納入會費、勞健保等費用30344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否認其未經其同意擅自為之,然被告於系爭退夥協議簽立前,亦為系爭補習班之合夥人,且在系爭退夥協議簽立前,系爭補習班事由被告負責管理及業務執行,此據系爭退夥協議第1條「一、」記載明確,而自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補習班於桃園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費一覽表(被證13,訴字卷第145頁)以觀,系爭補習班至少在000年0月間就有開始支出丙○○相關勞健保費用,且系爭補習班同時投保的員工最多只有6個人左右,被告身為實際掌控經營者焉有疏漏不知之理,何況勞健保資料一查便知,原告何以敢在被告隨時可能發現的情況下擅自為之,被告事隔多時方主張自己不知情,自難為採,且此僅為兩造對於合夥事業經營管理權限之爭議,既非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所約定的「帳目記載誤差」、亦不符合其他約定條款,被告自無從依系爭退夥協議向原告請求。
6、疫情補助就原告未將疫情補助1萬元記載於手寫帳冊中一事,原告辯稱其並未申請疫情補助,亦未收取1萬元疫情補助(訴字卷第184頁),然教育部係將疫情補助金1萬元撥款至原告名下帳戶,而原告並未記載在手寫帳本上一節,有手寫帳本及教育部112年11月27日臺教社(一)字第1120115606號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93、294頁),可認該筆1萬元係由原告所領取無誤,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該1萬元,為有理由。
7、110年11月結餘款被告主張110年11月結餘款為62825元,有手寫帳本(被證10第22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以:110年11月兩造仍為合夥關係,依照兩造合夥約定,系爭補習班經營獲利各半分配,原告本應將結餘款31412.5元給被告,惟當月仍有學生未繳學費共107844元,原告亦可分得該筆款項的53922元,已超過應給付之結餘款31412.5元等語以資抗辯,惟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應交還被告之物包含「110年11月份合夥帳款現金餘額及帳目」,可見依兩造之約定,無論110年11月時兩造是否仍有合夥關係,都已約定當月結餘款項需由原告交付給被告,被告據此請求結餘款62825元,為有理由。
8、綜此,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在229,037元(計算式:學生月費138212元+世界展望會捐款3000元+零用金15000元+疫情補助10000元+結餘款62825元=229,03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依系爭退夥協議第3條約定,第二期退夥金應扣除帳本誤差額(即上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若有餘款再交付予原告,故被告應於112年1月20日給付原告的第二期款項應為70,963元(計算式:30,0000-000,037元=70,963元),被告未依系爭退夥協議所定期限支付款項,依系爭退夥協議第6條,其餘未到期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年息10%利息,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70,963元(第二期款項70,963元+第三期款項30萬元+第四期款項30萬元+第四期款項30萬元=970,96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退夥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0,96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