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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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簡銘均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竟仍於民國112年3、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 瑞瑞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瑞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簡銘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簡銘均扣除每筆款項3%為報酬,將其餘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07-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並將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瑞瑞」指定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IG看到國小教師「 蔣辰平 」分享投資師「瑞瑞」資訊,我連繫「瑞瑞」後,出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託「瑞瑞」投資股票,他說為節稅將客戶款項轉到本案帳戶,我再按他指示交易存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我也是被害人,沒有故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瑞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扣除每筆款項3%為報酬,將其餘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偵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129-133、213-217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頁及被告與「瑞瑞」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頁47-99頁;偵卷第27-93頁;本院卷第41-69、137-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由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以被告於112年4、5月間年約28歲、學歷為五專畢業,其工作經驗近10年,從事倉管、家電銷售、美髮等工作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5、132-13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⒊次觀被告供稱出資5萬元委託「瑞瑞」投資股票,固有系爭對
話及被告於112年3月2日轉帳5萬元之截圖可考(偵卷第35、37頁)。然觀系爭對話,「瑞瑞」皆未傳送任何實際為被告投資股票證明或文件(本院卷第141-199頁),酌以被告自承:
「瑞瑞」僅以文字表示投資事項,沒有給看我實際投資資料,我也不知道「瑞瑞」實際身分及資料,我也沒有「蔣辰平」找「瑞瑞」投資證據,只從IG追蹤「蔣辰平」,日常生活沒交集,我也沒有向國稅局查證或問警局、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31-132、214頁),則從被告與所稱分享「瑞瑞」資訊之「蔣辰平」、「瑞瑞」,彼此間均無現實生活交集,被告對彼等是否為IG顯示資訊之人,顯一無所悉及具體查證,當身分真偽不明之「瑞瑞」客觀上復毫無出具為被告投資資料,被告仍匱於合理查證「瑞瑞」所稱投資、節稅等節之真實性而為本案行為,已難驟認被告乃正當信賴「瑞瑞」所言而為之。
⒋復從LINE截圖所呈,被告雖以文字表示其姓名、手機號碼等
資料,未見其有傳送身分證件或「瑞瑞」有進而核對被告個人相關資料;當被告於112年3月2日匯款予「瑞瑞」後,「瑞瑞」隨即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被告相繼回稱:「不要靠我洗錢!哈哈哈阿哈哈」、「還是你找很多人分散哈哈」、「越來越像洗錢了好好笑哈哈哈哈」等語(本院卷第141、145-147頁),即令帶有戲謔意味,仍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轉匯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節有所認知。再者,苟「瑞瑞」確有使用他人帳戶達其所稱節稅之需,本可向員工、親友等,具日常交誼而有所信賴、不需額外支付報酬、可儘速提供完全掌控帳戶者,就近商借帳戶,再自行或託前述之人收、轉款項,而非另行酬請僅具網路交集、未曾核對身分、仍可如常使用本案帳戶之被告為本案行為,自陷遭被告見利橫奪及多添勞費之風險、成本。
⒌併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承:因我在他那有投資,我才想
說可以幫忙,就算他真投資失利,我也可以從提供帳戶等獲取報酬貼補損失;「瑞瑞」好像說投資獲利3至4成要分給他,沒獲利他會負擔2成,還我剩下8成金額;我曾有投資失敗經驗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1、214、217頁),從「瑞瑞」言稱受託投資卻未收取任何費用,僅有獲利方有分潤,還確保會還本80%,於被告、「瑞瑞」並無特殊交誼下,此等受託投資方式顯異於事理常情,被告基於上述曾投資失利經驗及智識背景,足可析辨「瑞瑞」舉措悖於一般金融、交易方式之蹊蹺。兼以被告投入資金僅相隔10餘日,即抱持賺取報酬貼補虧損之動機,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購幣等行為,實徵被告對「瑞瑞」是否真為受託投資股票,自初本以半信半疑之心態姑且一試,更難謂具何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為本案行止。從而,被告雖預見本案可能將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瑞瑞」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委無足取。
⒍至被告另辯:我想說投資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所都要
實名制,應該沒問題等語,然從上開各節,及本院詢之被告可否提出存入虛擬貨幣為「瑞瑞」電子錢包之證據,被告僅稱:沒辦法,那不是一般人可以查的等語(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根本無從確保經手款項之之合法性和去向,縱事後權責機關可依法循線查緝帳戶名義人,仍為時已晚且與被告行為時故意無涉,故上詞仍非可採。㈢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瑞瑞」尚未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購幣存入電子錢包後,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被告雖非確知「瑞瑞」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瑞瑞」,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瑞瑞」推由「瑞瑞」詐騙附表編號2、3、5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扣除報酬,如交易明細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分次轉匯購幣,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犯行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所成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本案涉及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亦未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且論罪部分亦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是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事實及罪名,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
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各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瑞瑞」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在療養院之父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7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附表各告訴人匯入款項扣除3%為報酬,再轉匯購幣
存入,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如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轉匯購幣存入電子錢包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證據及出處主文1 王宥翔 「瑞瑞」以IG、LINE聯繫王宥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8日20時49分許/20,000元王宥翔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12、151頁)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李咸叡 「瑞瑞」以IG、LINE聯繫李咸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咸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⒈112年5月6日21時30分許/50,000元⒉112年5月6日21時31分許/50,000元李咸叡警詢時證述、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15、181-189、207-215、193、199-201頁)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黃芸柔 「瑞瑞」以IG、LINE聯繫黃芸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芸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⒈112年5月16日23時48分許/50,000元⒉112年5月16日23時48分許/50,000元⒊112年5月17日20時26分許/50,000元⒋112年6月5日10時50分許/50,000元⒌112年6月5日10時54分許/50,000元黃芸柔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7-29、249-251、257-293頁)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林婉琳 「瑞瑞」以IG、LINE聯繫林婉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婉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16日15時16分許/50,000元林婉琳警詢時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35、303、323-330頁)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 王頤萱 「瑞瑞」以IG聯繫王頤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頤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⒈112年4月18日15時56分許/50,000元⒉112年4月18日15時57分許/11,200元⒊112年5月01日15時14分許/36,700元王頤萱警詢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41、121-122、128-133、137-138頁)簡銘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226 號判決(113.06.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 金上訴 字第 5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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