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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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1 涂立錟
2 涂立晋
3 涂立宗 4 涂立昌 5 涂立忠 6 涂政平 7 涂仁德 8 涂順金 9 涂順仁 10 涂順振 11 涂振停 12 涂新智 13 涂信城 14 涂曜順 15 涂耀財 16 涂耀昌 17 涂耀宗 18 涂棋鈞 19 涂淇媛 20 涂蘭珍 21 涂順珍
22 涂光銘 23 涂光正 24 涂光明 25 涂光輝 26 涂光仁 27 涂光義 28 涂光平 29 涂美芳 30 涂光治 31 涂光宗 32 涂裕政 33 涂惠珊 34 涂惠琄 35 涂鎮源 36 涂開源 37 涂祺源 38 鍾涂乾英 39 涂桂英 40 涂平英 41 涂俊皓
42 涂俊凱 43 涂麗媛 44 涂慧媛
45 涂慧君 46 涂富雄
47 涂景翔 48 涂旃榕 49 涂月馨 50涂旃箕51涂旃維52 涂旃嘉 53 涂財福 54 涂晃魁 55 涂盛 奎56 涂天龍
57 涂天麟 58 涂孝臣 59 涂瀚隆 60 涂智瑛 61 涂智雲
62 涂錦逢 63 涂祐睿 64 涂莉蓁 65 涂麗枝 66 涂麗華 67 涂鳳國 68 涂鳳章 69 涂鳯棋 70 涂冠群 71 涂慶鐘 72 涂艾淇
73 涂安琪 74 涂上騏 75 涂志明 76 涂志偉 77 涂菀芝
78 涂麗玲 79 涂志光 80 涂志遠 81 涂博勛 82 涂秀惠 83 林涂琇珠 84 涂旭輝 85 涂瑛玲 86 涂力文 87 涂俊傑 上8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原告88 涂裕民
89 涂裕彬
90 涂裕洪
91 涂賢宏
92 涂秀芳 93 涂秀鈺 94 涂翊郡 95 涂淳雅 96 涂榮輝涂志輝
97 涂瑞芳 98 涂志宏 99 涂晏瑋
100 涂鈞傑 101 涂沛琪
102 涂庭珠 103 涂晏榕
104 涂睿宏 105 涂湘卉 106 涂桂華 107 涂桂屏 被告公業: 涂守忠
祭祀公業: 涂守忠共 同法定代理人 涂勝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編號1至87、91、99、102之原告外,其餘原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所稱繼承人雖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惟參之同條例第4條規定,仍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涂鎮方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88至90之原告涂裕民、涂裕彬、涂裕洪;原告 涂順義 於111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91至93之原告涂賢宏、涂秀芳、涂秀鈺;原告 涂冬和 於112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94至98之原告涂翊郡、涂淳雅、涂榮輝、涂瑞芳、涂志宏;原告 涂享貴 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99至103之原告涂晏瑋、涂鈞傑、涂沛琪、涂庭珠、涂晏榕;原告 涂昌城 於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編號104至107之原告涂睿宏、涂湘卉、涂桂華、涂桂屏,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等之繼承人及被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聲明由 夏阿妹 (涂鎮方之妻)、 涂鍾貴英 (涂順義之妻)、涂 蔡美玉 (涂冬和之妻)、 涂傅貴英 (涂享貴之妻)、 傅玉梅 (涂昌城之妻)承受訴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嗣,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是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身分權及財產權,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編號1至87之原告主張:
⒈緣訴外人涂守忠為五世祖,共有8子,其中4子 涂明 、涂
聲、 涂聰 、涂盛(依序為 大房 、二房、三房、四房)來台,其餘4子則均未遷台。涂明、 涂聲 、涂聰、涂盛之子孫,約於清朝嘉慶8年(西元1803年)間,共同設立「 涂守忠公 嘗」(祭祀公業),管理64筆土地(含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546、547、548、6
10、610-1、660地號、同鄉壽比段1339、1340地號及同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
⒉由於「涂守忠公嘗」之祀產眾多,大房涂明之後代即與
其餘二至四房之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分家,由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共同設立被告祭祀公業、「 涂守忠會 」及「公號涂守忠會」,合計4個祭祀公業,並分得上開64筆土地中之12筆(含系爭10筆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餘52筆土地則由大房涂明之後代所成立之3個祭祀公業取得)。上開4個祭祀公業名稱雖不相同,然實際上均為同一祭祀公業,上開4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派下員亦均相同。
⒊訴外人 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涂榮春涂雲春 、涂
粦祥、 涂桂龍涂鼎春涂鵬發涂春郎涂呆古涂旺添涂阿芹 、涂 假黎 (族譜名為 涂增逢 )14人(下稱涂毓春等14人),均為涂聲、涂聰、涂盛3人之後代,並係被告祭祀公業之共同設立人,除派下員之配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外,編號1至87之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有派下權,惟此為被告祭祀公業所否認,其等自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編號1至8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㈡編號91、99、100、102之原告主張:其等之意見除與編號1
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外,作為已死亡派下員之配偶即涂鍾貴英、涂傅貴英仍得因繼承而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涂賢宏、涂晏瑋、涂鈞傑、涂庭珠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㈢編號100之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
,陳稱:伊之意見與編號1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並聲明:確認原告涂鈞傑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㈣其餘原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等被繼承人涂鎮方、涂順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前此到場,陳稱:伊之意見與編號1至87之原告相同,予以引用,並聲明:確認涂鎮方、涂順義、涂冬和、涂享貴、涂昌城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祭祀公業則以: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涂毓春等14人,而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管理人 涂運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 ,原告既非涂運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之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有派下權。且伊祭祀公業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所判決之祭祀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事實上乃不同之祭祀公業,4個祭祀公業名稱既不相同,則其設立人及派下員自亦不相同。此外, 涂鳳乾 於96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已拋棄繼承權; 涂富全 於106年4月11日死亡,其子女及孫子女即編號14至21之原告亦均已拋棄繼承。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文義解釋,拋棄繼承後即已非民法所定之繼承人,縱使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亦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且97年6月30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拋棄繼承之情形,亦應類推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認亦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埔段546、547、548、610、610-1、66
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公業:涂守忠」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涂守忠」所有。
㈡涂勝鴻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涂守忠」、
「公業:涂守忠」,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於107年1月25日公告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無人異議,而均於107年4月25日准予備查。
㈢涂阿郎、涂阿石均曾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無派下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涂毓春等14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編號1至13、22至
61、67至107之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涂毓春等14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部分:
涂毓春之子 涂秀霖 於38年間經家族推派擔任役員,參與涂守忠公嘗決議,並於43年間經選任為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涂氏 族譜、繼承系統表、決議書及43年7月25日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可見涂秀霖確曾擔任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75頁),且涂秀霖亦曾參與撤換涂守忠公嘗管理人涂阿石之決議,其應係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殊難想像涂守忠公嘗之其餘派下員,會讓無派下員身分之涂秀霖參與如此重大之決議。足證原告主張涂毓春乃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涂秀霖因而繼承涂毓春之派下員身分,所言非虛。且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3人為兄弟,而屬同房,同房共同推由涂秀霖代表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亦與常理無違。從而,原告主張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3人均係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尚非無稽。
⑵涂榮春、涂雲春部分:
①涂榮春(即 涂阿六 )與涂毓春同為 顯堯 家族之同輩堂兄
弟,其育有3子,分別為 涂辛郎涂華郎涂運郎 ,涂榮春死亡後,由長子涂辛郎參與43年及47年間舉行之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決議書、43年7月25日及47年6月29日涂守忠公嘗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第153至16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自43年7月25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涂辛郎同時具有佃人之身分,並有共同參與祭祀之事實。而自47年6月29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涂守忠公嘗就與涂辛郎之租金訴訟及調解案件前後討達4次,其亦在該次會議中表示願按收穫量繳租。足見,涂辛郎應非單純之佃人,而係同時身兼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其根本無須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況43年7月25日之會議更有關於撤換公嘗管理人之決議,更換管理人對祭祀公業而言,乃屬重大事項,應非外人所得任意參與,涂辛郎既有參與該次之會議,應堪認其乃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無訛。從而,原告主張涂辛郎之父涂榮春(即涂阿六)係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尚非毫無憑據,應堪予採信。
②涂雲春與涂榮春(即涂阿六)、涂毓春同為顯堯家族之
同輩堂兄弟,由於涂阿石對涂守忠祭祀公業責任上不誠,故選任涂雲春之長子 涂福郎 為管理委員,以代行管理業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9至18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且依會議紀錄之記載,涂福郎有參與45年4月5日及47年6月29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堪認涂福郎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涂福郎之父涂雲春乃設立人,尚非無憑。且依前開⑴及⑵、①之說明,與涂雲春同輩之涂毓春、涂和春、涂戊春、涂榮春既均為設立人,則涂雲春亦屬設立人之一,由其等共同決議捐贈財產以設立祭祀公業,亦與常理無違。
涂粦祥 部分:
原告主張涂粦祥為設立人之一,其長子為 涂有郎 ,次子為 涂羣郎 。家族原先推派涂阿郎擔任管理人,涂阿郎死亡後,家族改推派涂有郎之子 涂洪發 (族譜名為 涂鴻發 )為代表,參加43年6月20日、43年7月25日及45年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涂洪發死亡後,則由涂羣郎之長子涂富全出席會議及參與祭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21至128頁、第143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且就涂阿郎、涂阿石曾任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一事,亦為被告祭祀公業所不否認。而原告涂曜順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亦陳稱:涂阿石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舉辦涂氏宗親祭祀大會時,伊雖然年紀還小,但伊記得伊祖父涂羣郎曾參與祭祀公業之活動,82年後,伊也有持續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均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矛盾之處,堪信涂粦祥確為設立人之一。
⑷涂桂龍部分:
涂桂龍育有3子,分別為 涂阿鳳涂德安涂阿連 ,其家族推派涂阿連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並參與45年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43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堪信涂阿連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其應無從參與祭祀公業之相關決議,更不可能擔任管理委員,代行管理業權。從而,原告主張涂阿連之父涂桂龍乃設立人,尚非無稽。
⑸涂鼎春部分:
依涂氏族譜及繼承系統表可知, 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 之祖父為涂鼎春(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而依43年6月20日涂守忠公嘗保產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3人均有參與該次會議(涂辛生為代表,涂富興、涂富賢為佃人),且自38年決議書及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影本可見,涂辛生曾以役員之身分參加38年會議,並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此外,涂富興、涂富賢亦均有參與45年4月5日及47年6月29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第153至163頁)。足見涂辛生確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於管理人涂阿石遭撤換之期間,其又怎可能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代行管理業權?又依上開資料之記載,涂富興、涂富賢除出席涂守忠公嘗會議外,尚有參與祭祀之活動,倘非其等同時兼具派下員及佃人之雙重身分,又何必在會議後,另外參與祭祀活動? 益徵 其等與涂守忠公嘗之關係密切,堪認涂富興、涂富賢亦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主張涂辛生、涂富興、涂富賢之祖父涂鼎春為設立人,並非無據。
⑹涂鵬發部分:
涂鵬發之子 涂達信 (戶籍名為 涂阿信 ),於民國初年代表在台之涂守忠公嘗返回祖籍中國廣東省蕉嶺縣祭祖,並捐款建校,而涂達信之孫 涂森福 亦曾參與81年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第203頁、第217至218頁;卷三第171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足見涂達信、涂森福均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否則其等豈須遠自台灣返鄉祭祖、出資建校或參與公嘗之會議?又同家族間推派1名代表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亦與常情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涂達信之父涂鵬發為設立人之一,涂鵬發死亡後,推派涂達信代表家族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等情,應屬可採。
⑺涂春郎部分:
被告祭祀公業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之祭祀公業「涂守忠會」及「公號涂守忠會」,原為同一祭祀公業即涂守忠公嘗(詳後述⒊之說明),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雖登記為祭祀公業「涂守忠會」所有,然其原本亦屬涂守忠公嘗之祀產。依上開土地臺帳之記載可知,涂春郎曾為土地之管理人,而依台灣民間習慣,祭祀公業原則上並不會選任非屬派下員之人擔任管理人(見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75頁)。又涂守忠公嘗之設立人眾多,其等於眾多設立人之中,推派1名代表成為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亦與常理相符。從而,原告主張涂春郎亦為設立人之一,尚非無稽。
⑻涂呆古部分:
涂呆古之長子 涂冬祥 曾參與涂守忠公嘗35年至37年之收支決算報告會議,並曾參與43年7月25日及45年4月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38年決議書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21至128頁、第143至147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審酌收支決算報告乃祭祀公業之重要財務事項,倘涂冬祥並非派下員,豈可能參與相關決算,並多次參與涂守忠公嘗之會議?堪信涂冬祥確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又同家族間推派1名代表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實與常情無違,則原告主張涂冬祥之父涂呆古為設立人之一,涂呆古死亡後,推派涂冬祥代表家族參與涂守忠公嘗之祭祀活動等情,應屬可採。
⑼涂旺添部分:
涂旺添之子 涂鳳連 於涂秀霖擔任涂守忠公嘗管理人之期間,曾擔任紀錄及公嘗收支決算清冊表之監交人,並先後參與45年4月5日、47年6月29日、65年4月4日、74年4月5日及81年10月25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其中45年4月5日及及81年10月25日之會議,涂鳳連更係以公嘗委員之身分出席等情,有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會議紀錄、涂守忠公嘗收支決算清冊表、委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頁、第153至163頁、第167頁、第169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足見涂鳳連頻繁參與涂守忠公嘗之會議,並於其中擔任要職,堪信涂鳳連為涂守忠公嘗之派下員,而同家族間委由1人代表參與祭祀公業之會議,亦與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涂鳳連之父涂旺添為設立人一節,應堪信為實在。
⑽涂阿芹、 涂假黎 (族譜名為涂增逢)部分:
原告主張涂阿芹、涂假黎均為設立人,於43年涂秀霖接任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後,曾委任律師處理涂阿芹、涂假黎之相關事務,且涂假黎曾參與47年6月29日之涂守忠公嘗會議,涂阿芹之子 涂阿壬 曾參與81年涂守忠公嘗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涂氏族譜、繼承系統表、委任契約、涂冬祥信件公證、涂阿芹涂假黎信件公證、警告涂冬祥啟示、涂阿芹涂假黎通知書、 真如蟬 (禪)院稿及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卷三第131至141頁、第153至163頁、第171至172頁;卷五第109至114頁),堪信涂假黎及涂阿芹之後代,均有參與祭祀活動,則原告主張原告主張涂阿芹、涂假黎均為設立人,應屬非虛。
⒊再者,自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可見,其上祭祀公業之名
稱彼此互有代換,譬如自涂守忠祭祀公業代行人選定書可見,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涂阿石(見本院卷一第81頁)。然自43年7月25日涂守忠公嘗會議紀錄可見,涂守忠公嘗之管理人涂阿石於該次會議中遭撤換(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8頁)。而同樣由涂阿石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既有涂守忠祭祀公業,亦有涂守忠公嘗,倘其等均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應如被告所稱,有不同之設立人及管理人,然上開涂守忠祭祀公業及涂守忠公嘗均由涂阿石擔任管理人,二者名稱相似,且均有祭祀公業之意涵在內,又由於當時相關文書紀錄均係手抄,而相關祭祀公業及登記之觀念亦尚未普及,故在登載上或可能以類似字詞代換,並非無可能,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與「涂守忠會」、「公號涂守忠會」4個祭祀公業,實際上原均為同一個祭祀公業,即涂守忠公嘗,其等之設立人及派下員亦均相同,僅係因事後申報備查時,以不同之名稱為登記等情,應屬可採。
⒋此外,被告祭祀公業於000年00月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
所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備查時,僅提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等寥寥數項證據為佐(見本院卷三第298至405頁),相較於此,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文書資料眾多,且經本院勾稽比對相吻合,堪認原告主張涂毓春等14人同屬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較為可採。是被告祭祀公業辯稱,其等之設立人僅有涂運祥、涂阿郎、涂阿得、涂阿石等4人云云,並不足採。⒌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可知,不論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得繼承派下之權利者,均未排除女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經查,涂毓春等14人乃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已詳如
前述,且依卷內所附之戶口調查簿、手抄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均為涂毓春等14人之後代,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編號1至13、22至61、67至107之原告,不論其等係男系或女系後代,自均屬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因不符取得派下權之要件,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詳後述㈡之說明)。
㈡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⒈依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祭祀公業規約關於派下
員標準之認定,乃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祭祀公業規約如何訂定,係屬設立人關於其「財產」之私法自治權,除違反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外,應尊重設立人所表示之意思。是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外,並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此處所謂「身分權」,並非民法上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監護權),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涉及公益而具有一身專屬性,然祭祀公業之身分權非指因民法親屬關係所生之身分權,係指派下員得參與祭祀公業運作之權,性質上屬憲法第14條所規定之結社自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0月14日桃院 增家智 96年度繼1549字第1112001735號函可知,編號14至21之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涂富全(設立人涂粦祥之後代)之子女及孫子女,涂富全死亡後,其等均聲明拋棄對涂富全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6年司繼字第485、490、539、547號函准予備查;編號62至66之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涂鳳乾(設立人涂呆古之 長孫 )之子女,涂鳳乾死亡後,其等亦均聲明拋棄對涂鳳乾之繼承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549號函准予備查。編號14至21及編號62至66之原告既均已拋棄繼承,自無法再繼承被繼承人涂富全、涂鳳乾之權利義務,而依前開說明,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取得,派下員自亦得拋棄公業之繼承,且包括拋棄派下權之身分在內,是上開原告既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自無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則其等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援引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
2號函釋內容為其主張之依據,惟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函釋已變更見解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同時本部63年4月30日臺內民字第586676號函等12則〔如附一覽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得拋棄之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函釋亦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如嗣後再有祭祀事實者,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並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由此可知,內政部已變更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釋之見解,肯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原告援引變更見解前之內政部95年11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322號函釋,主張已拋棄繼承之原告,仍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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