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6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6687號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蔡良儀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01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查,系爭支付命令前以債務人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為應受送達址,於112年8月2日交付郵務機構而為送達,而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該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閱明無訛。然查,債務人於106年1月25日迄今均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故該送達程序應認並未適法,是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未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未能於三個月內送達債務人,則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衡情已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故債權人自不得執此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