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殘刑為十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上述一部執行之殘刑十月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前失竊,市價約新
台幣八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車站附近予以收受,供作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燕巢鄉縣十一公里處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這輛車是0位住在里港不知名的朋友送給我的,我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汽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指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汽車應屬贓物無訛。
(二)汽車為普遍之交通工具,其行駛須有牌照,過戶須有行照,始足以表彰持有人合法持有之狀態,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於本院羈押審理時自承:「交車時他說車子沒有牌照,他不敢開,所以要給我開,看看抓到會怎樣」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朋友是在看守所認識的,最近都沒有聯絡,我不瞭解他的來歷,也不知道他作何事。當天我在里港車站偶然遇到他,他給我車,因為沒有車牌及證件,所以覺得有點怪怪的,怕車子有問題,會被警察攔檢,他有叫我小心一點」等情,顯見其於收受該車時,即已認為該車未懸掛車牌,且沒有行照,甚有可疑,乃有贓物之認識,否則何須小心注意以防為警發覺?況被告不知該名朋友之真實姓名及來歷,最近並無聯絡,足徵彼此非屬熟識,其二人間既缺乏深厚之信賴關係,該名友人如真係合法持有該價值新台幣八萬元之自小貨車,豈有任意送予並不熟悉之被告之理?
(三)綜上,被告自不熟識之友人處,任意收受沒有牌照、行照之車輛,其顯有贓物之認識至明,其辯稱不知情等語,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侵占等罪,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一部執行後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殘刑為十月十日,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與上述一部執行之殘刑十月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小利,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車,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贓物追索之困難、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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