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五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 華肖強 」、「 林鳳蘭 」署名各壹枚、「林鳳蘭」名義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鳳蘭」署名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林鳳蘭」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曾受林鳳蘭委託代辦房屋扺押貸款而取得林鳳蘭及其夫華肖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華肖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七四之二一地號權狀影本等資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郭麗珠 、 黃林秀米 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在高雄市○○路夜市旁,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華肖強」、「林鳳蘭」之署名,而偽造其二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再將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上開國民身分證、土地權狀影本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鄭金棟 ,利用鄭金棟持之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向不知情之行員為行使,而代甲○○申辦VISA信用卡正、附卡各一張,使復華銀行不知情之行員審核前開證件後,陷於錯誤,誤信甲○○符合申辦VISA信用卡之資力,而核發信用額度五萬元之信用卡二張(華肖強正卡、林鳳蘭附卡,華肖強名義之正卡未使用,該二張信用卡已經甲○○剪損丟棄)予甲○○,甲○○取得上開二張信用卡後,即於以林鳳蘭名義申請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背面署名欄內偽造「林鳳蘭」之署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主張係林鳳蘭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二、三獲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該信用卡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一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華肖強、林鳳蘭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復華銀行(各次消費時間、商
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案經林鳳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鳳蘭、被害人華肖強指述及證人鄭金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四份、加捷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訂購單一份、美商憂 莎妠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授權書訂貨單一份、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復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明細一份、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假冒華肖強、林鳳蘭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華肖強」、「林鳳蘭」署名,主張係「華肖強」、「林鳳蘭」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參照),是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林鳳蘭」署名,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及信用卡訂購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參照),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詐得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則係詐得免繳會費之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取得「林鳳蘭」名義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假冒「林鳳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另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預借現金行為,核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持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鄭金棟之申請信用卡,及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利用不知情之美商 憂莎 妠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偽造「林鳳蘭」署名,偽造私文書等,為間接正犯。被告在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信用卡訂購單及授權書上偽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同一時、地,偽造「華肖強」、「林鳳蘭」之署名,而偽造其二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非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華肖強」、「林鳳蘭」署名各一枚、「林鳳蘭」名義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林鳳蘭」署名一枚及如附表所示之「林鳳蘭」署名,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T34X5VFK;
┌─┬────┬─────┬─────┬─────────────────┬──────┐│編│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及│金額│犯罪方式│應沒收之署押││號││消費明細│(新台幣)│││├─┼────┼─────┼─────┼─────────────────┼──────┤│一│92.5.15│加捷科技事│3,700│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將冒用林鳳蘭│信用卡訂購單││││業股份有限││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卡號資料填寫在信用│上偽造之署名││││公司(下稱││卡訂購單上,並於該信用卡訂購單持卡│二枚(含傳真││││加捷公司)││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之署名,傳│聯)││││││真給加捷公司,用以支付訂購物品的價│││││││金。││├─┼────┼─────┼─────┼─────────────────┼──────┤│二│92.5.22│遠傳電信--│1,294│以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信│無││││線上繳款││用卡卡號資料,以獲取免予繳納行動電│││││││話費之不法利益。││├─┼────┼─────┼─────┼─────────────────┼──────┤│三│92.5.29│美商 憂莎妠 │3,00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信用│信用卡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卡卡號資料填寫於信用卡授權書,並於│上偽造之署名││││司(下稱憂││該授權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共二枚(含傳││││莎妠公司)││」之署名,傳真給憂莎妠公司,進而分│真聯)││││││別使甲○○、郭麗珠、黃林秀米等三人│││││││獲取免予繳納憂莎妠公司會員會費(每│││││││人各壹千元)之不法利益。││├─┼────┼─────┼─────┼─────────────────┼──────┤│四│92.5.29│美商憂莎妠│6,14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信用│信用卡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卡卡號資料填寫於信用卡授權書及產品│以及產品自動││││司││自動訂購單,並於該授權書及產品自動│訂貨單上偽造││││││訂貨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之署名共四枚││││││之署名,傳真給憂莎妠公司,用以支付│(含傳真聯)││││││訂購物品的價金。││├─┼────┼─────┼─────┼─────────────────┼──────┤│五│92.5.29│美商憂莎妠│7,75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信用│信用卡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卡卡號資料填寫於信用卡授權書及產品│以及產品自動││││司││自動訂購單,並於該授權書及產品自動│訂貨單上偽造││││││訂貨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之署名共四枚││││││之署名,傳真給憂莎妠公司,用以支付│(含傳真聯)││││││其以黃林金米之名義訂購物品之價金。││├─┼────┼─────┼─────┼─────────────────┼──────┤│六│92.5.29│美商憂莎妠│5,250│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信用│信用卡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卡卡號資料填寫於信用卡授權書及產品│以及產品自動││││司││自動訂購單,並於該授權書及產品自動│訂購單上偽造││││││訂貨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之署名共四枚││││││之署名,傳真給憂莎妠公司,用以支付│(含傳真聯)││││││其以郭麗珠之名義訂購物品之價金。││├─┼────┼─────┼─────┼─────────────────┼──────┤│七│92.6.9│摩天加油站│800│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提示信用卡,並偽│簽帳單上偽造││││││造「林鳳蘭」署名於簽帳單上,主張係│之署名二枚(││││││林鳳蘭本人而行使之。│一式二聯)│├─┼────┼─────┼─────┼─────────────────┼──────┤│八│92.6.13│大一統百貨│600│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示信用卡,並│簽帳單上偽造││││││偽造「林鳳蘭」署名於簽帳單上,主張│之署名一枚││││││係林鳳蘭本人而行使之。│(一聯式)│├─┼────┼─────┼─────┼─────────────────┼──────┤│九│92.6.13│大一統百貨│180│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提示信用卡,並│簽帳單上偽造││││││偽造「林鳳蘭」署名於簽帳單上,主張│之署名一枚││││││係林鳳蘭本人而行使之。│(一聯式)│├─┼────┼─────┼─────┼─────────────────┼──────┤│十│92.6.20│美商憂莎妠│5,000│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電話利用憂莎│產品自動訂貨││││股份有限公││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信用卡卡號│單上偽造之署││││司││資料填寫於產品自動訂購單,並再利用│名共一枚││││││該名不知情之員工於同一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之署名,用以支│││││││付其以黃林金米之名義訂購物品之價金│││││││。││├─┼────┼─────┼─────┼─────────────────┼──────┤│十│92.6.22│美商憂莎妠│5,050│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電話利用憂莎│產品自動訂貨││一││股份有限公││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信用卡卡號│單上偽造之署││││司││資料填寫於產品自動訂購單,並再利用│名共一枚││││││該名不知情之員工於同一文書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鳳蘭」之署名,用以支│││││││付訂購物品的價金。││├─┼────┼─────┼─────┼─────────────────┼──────┤│十│92.6.22│同泰興加油│500│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提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二││站││並偽造「林鳳蘭」署名於簽帳單上,主│之署名共二枚││││││張係林鳳蘭本人而行使之。│(一式二聯)│├─┼────┴─────┼─────┼─────────────────┴──────┤│合││39,344│││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