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家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家康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80號被告孫家康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家康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登入之網路虛擬平臺「九州娛樂城」網站(現更名為「LEO娛樂城」,下稱本案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參與LEO線上體育投注平台線上博弈,賭法係以美國職籃賽事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不特定點數額度下注,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在本案網站賭博財物。嗣為警清查本案網站所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匯款至本案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賭博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