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尉甯選任辯護人黃致中律師
張作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尉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徐尉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第4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麥角二乙胺(即LSD,下稱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得大麻及MD
MA、LSD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於109年8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尉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至57頁、第59頁、第60頁),並有下列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54頁正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6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46頁)。
㈢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18至19頁)。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大麻、MDMA、LSD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該條例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其中於大麻之純質淨重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59.8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46頁),按上說明,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再加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堪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
,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奶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
DMA、LSD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且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被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34頁反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鑑驗結果備註1大麻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59.83公克,驗餘淨重59.80公克)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626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46頁)2淡紅棕色透明結晶之深紫色膠囊1粒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前淨重0.2750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2731公克)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54頁)3三角形紙片1小張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LSD成分(淨重微量無法磅秤)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54頁)4研磨器1個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毒品殘渣無法磅秤)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2860號卷第54頁)5IPHONE8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6Redmi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