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上訴人 蔡麗燕 訴訟代理人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餘額代償服務,即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而被上訴人申請代償者係其對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欠款,並於申請書內填載被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且被上訴人持卡期間,渣打銀行每月寄送信用卡月結帳單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因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復於95年11月28日至98年6月19日間與渣打銀行協商還款,共繳款12次,計新臺幣(下同)21,205元,經抵充後,尚欠131,992元,及其中本金117,899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及依法公告,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請求債務協商,參酌債務人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債務。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992元,及其中117,899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他人持個人雙證件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盜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不是由被上訴人簽名,信用卡欠款非被上訴人消費行為產生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992元,及其中117,899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31,992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131,992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繳款明細為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74號卷第3-4頁、第8-10頁、原審卷第52頁、第71至72頁間無頁碼),惟未提出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到院。揆諸上開條文,渣打銀行既將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自應將證明該債權之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該債權時,亦明知渣打銀行僅交付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有讓與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既未取得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則就該債權是否存在即應承擔其風險。
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爭執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蔡麗燕」為其所簽,上訴人未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致本院無從比對信用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為真,揆諸前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應舉證之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上訴人另主張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記載「本人欲代償的信用卡及金額:0000000000000000,NT$110,000」,足見該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申請云云,惟上訴人既尚未舉證該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無從以該申請書之記載而逕認該申請書為真正。
㈢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向萬泰銀行申請指南宮護
身平安卡,該申請書原本上之蔡麗燕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與被上訴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一節,主張該申請書之蔡麗燕簽名與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之蔡麗燕簽名字跡相符,足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云云,惟筆跡鑑定應以原本上之筆跡為判斷基準,影本經影印,線條特徵並不精確,上訴人徒以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之蔡麗燕簽名與前開鑑定報告內萬泰銀行申請書上蔡麗燕簽名,於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均大致相符,即主張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為被上訴人簽名,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渣打銀行帳單(見原審卷第71頁),主張被上訴人持卡期間,渣打銀行每月寄送信用卡月結帳單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一節,惟該帳單記載「補寄」,無從認定該帳單何時寄送予被上訴人,自不能推論渣打銀行每月寄送信用卡月結帳單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址。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當初向渣打銀行繳款之明細1紙(見原審卷第71、72頁間無頁碼),然該資料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可認係渣打銀行資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渣打銀行繳款21,205元之事實,況該資料上有一筆99年12月15日入帳之6,357元,顯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從而該資料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㈣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
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信用卡債權,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992元,及其中117,899元自95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