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35號上訴人 何樹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 律師被上訴人 劉敏杉
薛陳辛姬 林顯達 江慧玲 趙振來 訴訟代理人 洪清容 被上訴人 趙振和
趙 王東花 何富義 蔡秀貞 鄭葉素花 (即 鄭清中 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焜 (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貞 (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芬 (即鄭清中之受承訴訟人)
鄭惠如 (即鄭清中之承受訴訟人)
陳楊麥
趙敏弘 丁明邦 丁明宗 蔡旺發 楊孟珠 林汶達 陳貴美 趙義雄 張黃梅 趙世炫 陳劉梅祝 趙春旺
趙蔡杏 訴訟代理人 趙鴻裕 被上訴人 何世賢
趙子賢 林素真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靜宜 被上訴人劉 陳採紅
戚維麟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楊月綺 陳雪玲 被上訴人 周金慰
張哲豪 趙旌揚 簡利通 陳秀美 楊滿英 趙唏舜 王羽仲 楊國志 陳鳳珠 郭雙發 李忠賢 林育德 林育興 鄭金鳳 陳林 阿伴 林文吉 施素貞
趙隆熙
洪金富 吳秀麗 (即 吳陳悅 之繼承人)
吳金豐 (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信 (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金裕 (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吳秀冠 (即吳陳悅之繼承人)
趙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辦理建築基地調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詳後述),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爭建照、系爭使照(詳後述)之法定空地分割、基地調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改為僅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見本院卷319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二、除被上訴人趙振來、趙春旺、趙蔡杏、何世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臺中市建設局)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3月4日,向第三人買受坐落臺中縣○○鄉(改制前為臺中市○○區,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核發00○○字第0000至0000號之建築執照8張(下稱系爭8張建照),惟臺中縣政府以系爭8張建照與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00○○○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00○○○○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有基地重複使用情形為由,通知伊於辦妥基地調整案前,不得開工興建房屋。然伊委請建築師進行計算系爭建照之基地變更設計,計算結果經扣除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後,仍可使系爭建物合乎建築法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坐落之基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拒不同意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致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現仍受套繪管制在案,使伊不能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而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趙蔡杏、郭雙發、楊國志、趙振來、趙振和、江慧玲、林顯
達、劉敏杉、 劉陳採紅 、 趙王東花 、何富義、趙子賢、林素真、林汶達、楊孟珠、趙義雄、陳劉梅祝、陳貴美、吳秀冠、蔡旺發、趙世炫、趙陳滿、趙春旺、陳秀美、 趙晞舜 、張黃梅、蔡秀貞、薛 陳幸姬 、林育興、丁明邦、丁明宗、戚維麟、趙敏弘、林育德、王羽仲、鄭金鳳、楊滿英、李忠賢、周金慰、陳林阿伴、林文吉、鄭葉素花、陳楊麥、趙旌揚、吳金豐、洪金富、陳鳳珠、何世賢則以:上訴人係繼受前手瑕疵,而無法行使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伊等並無辦理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建築基地,屬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故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上訴人亦未曾向主管機關請求法定空地分割及基地調整而遭駁回,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臺中市建設局則以: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亦不
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且系爭土地於縣市合併接管當時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未曾改變,亦無開闢計畫,上訴人請求有損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故不同意辦理建築執照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訴外人 張茂林 等17人為在臺中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分割、重測前之地號,與系爭土地關係詳如後述)上新建房屋,而申請建築執照,經臺中縣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等情,有臺中市都發局110年12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41頁)附之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原檔可憑。又該原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為0.1550公頃,於67年間分割出同段000-0至000-00等地號土地,所餘面積0.0276公頃土地仍編為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該原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3414公頃,嗣於66年間分割為000地號面積0.0419公頃、000-0地號面積0.2995公頃二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再於同年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所餘面積0.2905公頃土地復於67年分割出000-0至000-00地號土地,所餘面積0.0383公頃土地仍編為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86年度重上87號判決敘述綦詳(見原審卷○000-0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3-74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另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並未解除套繪等情,有都發局111年2月24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9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照之空地地籍套繪而無法建築等語,實堪採認。
㈡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依上開建築法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5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據此,法定空地地籍套繪使該地不能分割、移轉,且不得同時成為其他建築基地,對法定空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自有妨礙,故特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使法定空地所有權人在符合法定分割要件之前提下,可依法定申請程序解除套繪,以資均衡雙方之權利義務。又內政部依上開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核發程序」,其附註第1點規定:「申請人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之,其在二人以上時應造列名冊」(見本院卷199頁),故如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中有拒絕同意列冊者,其他所有權人將難以依上開規定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致妨害法定空地所有權利之正當行使。從而,建築基地倘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分割要件,法定空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對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之其他建築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
條之規定,得申請分割法定空地云云,然本院檢附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師規劃設計資料函詢都發局系爭土地得否為法定空地分割,都發局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本府(65)0000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套繪在案,惟○○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未臨接計畫道路或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圖面部分:擬分割圖未依規繪製,另未檢附壹樓平面及配置分割示意圖,應標示建築物最大投影範圍,其比例不得小於1/200,擬分割圖及分割示意圖均應標明分割線尺寸,及法定空地分割前後之面積,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有都發局111年7月27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279-280頁),是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即無從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並無實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趙蔡杏抗辯:系爭土地受法定空地之套繪管制,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48、124頁),而拒絕同意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自非無正當理由,難認有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系爭建照、系爭使照之法定空地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