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8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處,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警以照相方式採證,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96年5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查證後,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7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規定,以東監違字第裁8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其餘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係國家對特定人之特定事實,責由法院為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否而進行之程序,法院與被告乃係裁判者與被裁判者之關係,是刑事案件之本質乃在國家對人民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故設有刑事訴訟程序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並以實體真實、法定程序與法和平性為其三大目的,對於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則以嚴格證明法則、傳聞法則等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並以嚴謹而慎重之正當法律程序確保實體正義;反觀行政裁決機關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對應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其法定性質既屬行政罰,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本質係屬行政事件,著毋庸疑,而就行政事件之事物本質言,其具有權力規制作用性高、案件反覆且頻繁發生、法益侵益性較小等重要特徵,故其司法救濟如概以嚴謹而慎重之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則與其本質尚有未盡相符之處,且「準用」雖係立法者之用法指示,惟仍須以準用者與被準用者間,二者事物本質相同或相類似之部分,方有比附援引之基礎,是刑事訴訟法於證據章所規定,舉如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第155條第2項之證據嚴格證明、第158條之2及第158條之4之證據排除法則、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法則及第164條以下所定之證據調查方法等,即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應非法院受理有關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所得準用者。再者,舉發通知單之製作乃警察或公路監理機關居於統治權之地位,告發特定用路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具體行為所作成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受舉發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除自行依期限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處之行政義務外,尚須遵期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此對受舉發人而言,舉發通知單無疑已對其產生一定之作為義務,倘未履行此到場義務者,裁決機關得逕行裁決,進而影響其實體權利(如據此決定罰鍰科處之額度等),是舉發通知單自屬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上所謂之「暫時性行政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03號裁定亦同斯旨可參),然舉發通知單雖屬行政處分,但對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尚未生終局之效果,而須迨受舉發人自動履行該舉發通知單所科予之行政義務或裁決機關之裁決書作成後,受舉發人之權利義務受規制狀態始生終局而確定之法律效果。至該裁決書作成後,原舉發通知單對受舉發人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規制作用,既已被裁決書取而代之,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溯及自始失效,抑或裁決書作成後失其效力,仍應視裁決書是否維持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而定;亦即,裁決書如與原舉發通知單為同一內容之處分者,意謂該舉發通知單之認事用法俱屬無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原舉發通知單應自裁決書作成之日起失其效力;倘若裁決書認原舉發通知單形式上或內容上有瑕疵,惟該瑕疵並非明顯重大,亦非輕微而不影響舉發內容者,裁決機關如撤銷該舉發通知單並自為決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規定,該舉發通知單應溯及自始失其效力。準此,毋論裁決機關是否維持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程式及內容,該舉發通知單至遲應於裁決書作成時即失其效力,是在法院受理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中,原舉發通知單本已失其行政處分之適格,遑論該舉發通知單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受有何行政處分適法性之推定(即行政處分公定力、公信原則或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按此等原則均誤將行政作用法與行政救濟法混為一談,導致行政救濟舉證責任在違反法律保留下產生倒置效果,而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皆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摒棄毋用)或實質證據力之適用,惟該舉發通知單既屬親身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或交通監理人員所製作非具職務例行性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作為法院審認受處分人有裁決書所載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另依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吾國現今學說與實務已不採行日本國昔日之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對等性觀念,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斯旨,而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申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既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故所稱之舉證責任即係客觀舉證責任,乃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其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此既係法院在自由心證已無法竟認定事實之功時出現,故而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負擔處分因有依法行政之要求,原則上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人民,惟為減輕行政機關舉證之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此並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事先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然現今行政訴訟相關法制既已完備,且上開法文既明定為「準用」,則就與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相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之列,矧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行政機關就異議人有處分要件事實所須負之舉證證明度即應更高,而須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與道路交通事件具有行政事件之本質顯難謂相契合。值是,行政機關對於用路人之行為有所處罰,必須先舉證證明行政機關業已踐履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含送達程序之合法),且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要件事實存在,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證明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進行調查,惟倘此處分要件之程序或實體事實之真偽,經法院盡調查之能事予以審究後,若仍不明,原則上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此客觀舉證責任,則其據此真偽不明之事實所為之處罰,當不能認為合法。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等情形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按應係第4項,同條例第92條於96年1月29日修正時,本條項未及配合修正)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後段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則分別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第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同法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依前所述,既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且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中,行政機關所為之舉發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亦即,用路人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應由舉發機關就該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交通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道路交通違規行為尚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受處分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通知,交通主管機關即不得逕行裁決。次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於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既有明定,是行政機關為寄存送達之前提,僅限於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且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除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並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處所之信箱等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後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受影響,因而送達人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但解釋上,除應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之日期外,尚應記載交付送達之機關及應送達之文書,使應受送達人得以知悉寄存文書之種類,始稱適法。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逾3個月不得舉發,當係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且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為要件。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5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處,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為警以照相方式拍照採證,並經舉發機關於96年5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等件可資佐憑,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遭後方車輛硬自其右側超車,因而被迫擠往左側來車車道云云,然其對上開違規之基本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籍設籍地址,異議人自95年3月20日起,迄今仍設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並未遷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佐以異議人亦未向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文書送達地址之情事,是舉發機關向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文書之送達,尚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舉發機關所屬警員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對異議人送達時,係寄存送達於其前揭戶籍所在地乙事,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可稽,又觀諸上開送達證書內容,送達方法欄共分五項,其送達方法業已揭明「由送達人在□上劃ˇ號選記」,而該送達證書固經送達人於「□寄存於」及「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之□劃ˇ號選記,並填載寄存於「卑南郵局寄存送達」字樣,惟同欄第五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記載,該項第一格既明確記載寄存送達之法定原因,並區分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及「□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然送達人並未在此法定寄存送達原因前之□劃ˇ號選記,則該送達證書就異議人是否具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並未有任何足資認定之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項規定雖規定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交送達之機關、應受送達人、應送達文書之名稱、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方式事項並簽名,足徵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除以送達證書證明外,尚非不得藉由其他證據方法資為審認,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該局函覆以:上揭掛號係該局投遞人員於96年6月26日按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領,爰於次日即同年月27日依行政程序法製作送達通知書1式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則置於應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將該掛號文書寄存於所轄卑南郵局等語,此固有該局98年4月7日郵字第0985000347號函文附卷可參,然再稽之同函復稱:送達文書掛號之投遞及寄存悉依郵件業務作業規章送達訴訟文書處理規定辦理,因投遞郵件量繁多且事隔日久,投遞人員已無特別記憶及可供佐證資料等語,則該局投遞前揭舉發通知單之郵務人員對本件送達情形既已無特別記憶,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同函前開所稱本件無法送達原因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乙語,所據究竟為何?為何非係另一無法送達之原因即「應受送達之本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收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其是否逕以郵務機關本身投遞之經驗而遽為此推論?誠非令人無疑。是以,上開送達證書既漏未勾載本件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之原因,而送達人對此又無特別記憶,亦無可供佐證之資料,自難徒憑臺東郵局上揭函文,逕認本件有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送達之原因。
(三)再觀之臺東郵局前揭函文所附之空白郵務送達通知書所示,其上僅以「行政文書」概稱應送達文書之名稱,且對交送達之機關為何,則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說明,顯與送達通知書之內容應記載「交送達之機關、應送達文書之名稱」等要件未合,是異議人是否知悉本件寄存送達之文書種類,容有疑問。又稽諸前揭空白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送達人亦僅以複寫轉印方式製作1式2份之送達通知書,並未另有存查聯可供查考,而前揭送達證書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參酌法務部89年7月20日(89)法律字第000254號函之交郵政機關送達之「送達證書」統一格式所製作,然就預先印妥之「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事項並無勾選欄位,顯已令人懷疑該送達證書於印製時,即已預設送達人必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並將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事實,則此項送達方法之證明力,較諸另設勾選或其他填註欄位供送達人親自填載,俾提醒送達人確認其已依式送達之送達證書證明力,顯然較為低落,是異議人既主張其未曾在上址住處見聞有何送達通知書之張貼或放置,而前開送達證明亦不足以證明送達人確曾依式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住所之門首,自難僅憑上開送達證書,遽認本件送達符合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至前開郵務送達通知書之記載內容、如何證明已依式製作及舉發機關之送達證書填載格式等項,既有所疏漏,此部分允宜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協調相關機關修正,俾杜爭議,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與公正,附此指明。
(四)另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6年5月23日交付郵局掛號寄送後,因逾期招領而退回,舉發機關乃於96年6月25日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並由臺東郵局於同年月27日對異議人上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臺東郵局前揭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37674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而舉發機關係限異議人於96年6月20日前到案,此觀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欄之記載甚明,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本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之旨),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並為合法之送達,以利受處罰人得遵期到案,而對其受舉發之行為有陳述、表達意見之機會,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舉發機關至少應留15日之期間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縱令舉發機關於96年6月27日對異議人上址為寄存送達苟屬合法,其卻要求異議人須於送達期日前之96年6月20日前到案,顯有違上開規定,其舉發程序與法即有未合,況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並對其違規行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以,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循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予以審查,逕以舉發機關所填載之應到案日期,遽認異議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情形,於法自有未洽。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時係於96年5月15日既如上述,則異議人違規行為之3個月舉發期限即應自96年5月15日起算,至96年8月14日屆滿,而前開舉發通知單並未經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對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有知悉,自難謂舉發程序業已完成,本件既已逾法定舉發期限,參諸上開說明,舉發機關自不得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未受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對該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權益已有知悉,是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程序即未完成,且因本件舉發期限業已屆滿,舉發機關依法不得再予舉發。詎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為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進而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意見為由,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