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甲○○己○○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號、第1642號、97年度偵字第942號及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己○○共同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其與丙○○(已於97年11月16日死亡,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確定)、戊○○、甲○○、己○○分別明知 鄭月英 (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於93年4月3日遣送出境)、 張惠香 (已於95年11月23日遣送出境)及 王容蛋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現行方不明)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另丙○○及戊○○亦明知甲○○、丁○○、己○○各自與鄭月英、張惠香、王容蛋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鄭月英、張惠香及王容蛋達成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丙○○及戊○○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每人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負責招攬,再由戊○○協同帶團至大陸地區,二人分別與人頭丈夫甲○○、丁○○、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另分別與甲○○及鄭月英、丁○○及張惠香、己○○及王容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與戊○○陪同己○○、丁○○、甲○○,於92年8月22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分別於同年9月1日、5日及9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大陸地區女子王容蛋、張惠香、鄭月英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075、12385、12554號結婚公證書,嗣己○○、甲○○、丁○○相繼於同年月3日及10日返臺後,旋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東華旅行社業務員 蕭麗芳 ,於同年9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前揭公證書正本與公證書副本為相符之證明書【(92)南核字第050555、050557及050874號】,再由甲○○委託丙○○、己○○委由戊○○於同年10月6日;丁○○則親自於同年月7日,分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基於形式審查後,將己○○與王容蛋、丁○○與張惠香、甲○○與鄭月英結婚之不實結婚關係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分別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己○○、丁○○、甲○○各自於92年9月1日、5日及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容蛋、張惠香、鄭月英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復 由甲○○、己○○、丁○○於同年9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各自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辦理對保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分別將「甲○○與鄭月英係夫妻關係」、「己○○與王容蛋係夫妻關係」、「丁○○與張惠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甲○○、己○○、丁○○簽名出具負擔鄭月英、王容蛋、張惠香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再由己○○、丁○○、甲○○各自於同年10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蕭麗芳分持前揭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起改制升格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王容蛋、張惠香、鄭月英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甲○○與鄭月英、丁○○與張惠香、己○○與王容蛋均係通謀虛偽結婚之實情,分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入境,使張惠香得於92年12月14日、王容蛋得於同年月20日、鄭月英得於93年2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月英於來臺探親期間,在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東麟茶行」附設之卡拉OK包廂內,從事非法坐檯陪侍之工作,為警於93年3月3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上址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鄭月英、張惠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因證人鄭月英及張惠香已先後於93年4月3日及95年11月23日遭遣返大陸地區,均無法傳喚,而渠等警詢筆錄經查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被告戊○○、甲○○、丁○○及己○○,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2、43、144及161頁背面);被告甲○○、己○○及丁○○則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參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70035955號卷第1至3、8至12頁及關警偵字第09600037006號卷第1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25頁、96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29頁及96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及161頁背面),分別核與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惠香於警詢時及證人 吳舒珍 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戊○○戶籍謄本、被告丁○○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張惠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4紙(以上參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70035955號卷第14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王容蛋)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3紙、大陸人士(王容蛋)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己○○戶籍謄本暨身分證影本各1紙(以上參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9600037006號卷第4至9頁)、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7年7月23日東鹿戶字第0970001102號函暨附件被告丁○○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0874號證明書各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婚姻登記證明書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4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078110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11月23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950028163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張惠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紙(以上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第7至18-1及26-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949130號函檢送鄭月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0557號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被告甲○○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93年4月3日關警陸字第0930002327號函各1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10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60040814號函檢附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暨辦案進行表各1紙及委託書1份、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東鹿戶字第0960001622號函檢具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0557號證明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以上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第21至37及41至50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丙○○部分)2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2月6日領一字第0965142519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北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北管字第960015號函及同年月28日北管字第960016號函檢附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鄭月英入出境資料查詢及申請(探親)案明細資料各1紙(以上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第4、5、8至13、36及36-1頁)、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96年6月23日東鹿戶字第0960000944號函檢送被告己○○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50555號證明書各1紙、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460920號函暨附件(王容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被告戊○○、己○○及王容蛋部分)、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各1紙、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共同被告丙○○部分)、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7日地服96-154號函檢附旅客訂位相關資料暨國外自由行出團情報各1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10月24日領一字第096511985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話紀錄、被告戊○○婚姻狀況暨臺籍配偶訪談紀錄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以上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0號卷第4至10、12至16、16-3至26-5、41、52至53、61-3至61-5、89、90、93及94頁),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顯屬有關刑罰法律之變更,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及己○○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擬。
三、被告戊○○、甲○○、己○○及丁○○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謹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所謂實施,包含陰謀、預備、實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既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變易,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及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己○○及丁○○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另分別與甲○○及鄭月英、丁○○及張惠香、己○○及王容蛋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四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
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從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各自所為連續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須分論併罰。經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四人均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四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
㈢又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及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人。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四人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均以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有形式上之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至355頁參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四人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分別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鄭月英、張惠香、王容蛋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鄭月英、張惠香、王容蛋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則被告四人就此部分所為,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
五、被告丁○○、己○○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已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其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新法加重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丁○○、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丁○○及己○○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是核被告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丁○○前揭所為,皆係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係戶政機關職務上所掌管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被告四人各自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含上開準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丁○○、己○○及大陸地區女子鄭月英、張惠香、王容蛋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甲○○、丁○○、己○○間,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各自與大陸地區女子鄭月英、張惠香、王容蛋,利用不知情之東華旅行社業務員蕭麗芳,向境管局申請鄭月英、張惠香、王容蛋來臺探親,而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四人分別所為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皆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悉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四人各自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戊○○所為三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95年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戊○○、甲○○、丁○○及己○○分別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惠香、王容蛋、鄭月英先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兼衡鄭月英、張惠香雖經遣返大陸地區,惟王容蛋迄今猶行方不明,及被告四人於犯後尚能坦認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兼酌被告戊○○及己○○皆祇有國小畢業之學歷;被告丁○○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非低,渠等分別以從事汽車修理、務農及木工為生,生活狀況均不佳,並念及被告四人均係迫於經濟上之窘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可責之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各自所為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所犯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情形【被告戊○○前雖因逃匿而經本院先後於97年11月5日以97年東院義刑平緝字第102號;98年3月2日以98年東院義刑平緝字第16號發佈通緝,嗣為警緝獲歸案,然既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仍合於減刑之條件】,悉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被告丁○○與己○○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丁○○、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丁○○、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戊○○及甲○○因所犯皆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甲○○經減刑後所宣告之刑,雖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被告戊○○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雖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三人皆屬經濟及社會階層之弱勢,因迫於經濟上之窘境,生活不易,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經坦認犯行,顯有悛悔之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及2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丁○○前已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竟於同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丁○○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不併予諭知緩刑,亦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丁○○復持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於92年9月29日、同年10月5日,各自前往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予負責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己○○與王容蛋係夫妻關係」、「甲○○與鄭月英係夫妻關係」、「丁○○與張惠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因認被告等均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分別至其等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承辦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等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被告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及施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義忠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