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附民字
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
伍佰元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陳芳琪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5日分手,因訴外人陳芳琪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分手後多次前往訴外人陳芳琪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原
告甲○○),要求訴外人陳芳琪或其家人給付款項未果,
詎被告心有不滿,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98年9月6日凌晨3時許持瞬間膠注入原告甲○○所有該
住處大門之門鎖二副,致使上開二副門鎖喪失門鎖之效力
而不堪使用,使原告甲○○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
甲○○修理費用4500元。
(二)被告復於同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前往上址丟擲雞蛋時,適
為屋內守候之訴外人陳芳琪及其父 順任 、母即原告甲○○
、弟即原告丙○○所發現,渠等乃上前阻擋被告丟擲雞蛋
,並要將其抓住時,乙○○及原告丙○○與被告丁○○發
生相互肢體拉扯,被告丁○○復徒手抓傷原告丙○○、甲
○○之脖子,並與原告丙○○相互拉扯且以手拉原告甲○
○,致被告丁○○、原告丙○○及甲○○均因此跌倒在地
上,原告甲○○因此受有左膝擦傷、頸部擦傷、右肘擦傷
之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膝挫傷、右肩部挫傷、右前
臂及頭部擦傷之傷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
字第194號就毀損及傷害部分各判處拘役40日及50日,應
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甲○○及丙○○因被
告故意傷害行為,不僅身體受傷,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5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丙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即精神
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門鎖修復
費用45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原告甲○○所有臺北
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之門鎖及傷害原告甲○○、丙
○○,而被告復因上開故意傷害及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各判處拘役40日及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刑事案卷影本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可佐,是故被告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與原告等受傷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毀損
原告甲○○所有之門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甲○
○主張因被告之毀損造成系爭房屋門鎖損壞,支出修復費用
4500元,業據提出收據2紙為憑,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原告
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甲○○、
丙○○,致原告甲○○、丙○○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原告甲○○、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
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
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甲○○所受之傷害為
左膝擦傷、頸部擦傷、右肘擦傷之傷害;而原告丙○○所受
之傷害為左膝挫傷、右肩部挫傷、右前臂及頭部擦傷之傷害
,傷勢並非嚴重,且原告甲○○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
,名下有不動產14筆及汽車1部,98年度所得為1806元,而
原告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開計程車,月入3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98年度所得為21250元,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名下
有汽車二部,98年度無所得,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
產所得明細3份可佐,且被告並未到庭,亦未賠償原告損害
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
為適當;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6000元
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
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中,於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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