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9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17元,餘新台幣38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鄉○○○○道路編號16631號路
燈旁,因為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告未與
原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為肇事原
因。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只是登記在原告母親 吳玉蘭
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50,400元(包括零件14,900元、鈑金20,100元、烤
漆15,400元),另原告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及車損期間之交通費及律師僱用費共7,000元。屢經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發生車禍,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毀損,支出修理費用50,400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車輛沿139線道路由彰化市往芬
園鄉社口方向行駛,原告係行駛於被告駕駛汽車之前方,行
經編號16631號路燈旁,因原告前方由訴外人 簡美玲 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察看路況,原告煞車停止後
,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汽車再往前推
撞訴外人簡美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99年7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990023394號函附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未注意與
前方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查,原告就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0,400元,
包括零件14,900元、鈑金20,100元、烤漆15,400元之事實,
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於86年6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9年2月15日
止,已使用約12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仍以該
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
折舊後為1,490元,與上開工資合計36,990元。又原告所支
出之鑑定費及律師顧問費,係其為釐清肇事責任自行支出,
不能認為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之損害。另原告並未陳
明其請求交通費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亦不能認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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