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發生前, 薩文秀 自環中東路2段之彩虹魚寵物水族店出來,並騎乘機車由平鎮往內壢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
2段與吉長二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並畫設有機車待轉區,竟違法直接自外側車道換至內側車道欲迴轉往平鎮方向行駛,於此過程中,遭行駛內側車道自後駛來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及,有證人薩文秀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核諸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在薩文秀,且本件之車禍型態並非酒醉駕車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車禍之典型,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致車禍,故本件車禍不得作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2年間因犯同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087號被告鄭金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
9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0月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2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吉長二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薩文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林義修 )發生碰撞(薩文秀、林義修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測得鄭金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薩文秀、林義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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