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亨
劉瑋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信亨、劉瑋綸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被告林信亨因而受有左上臂擦傷、右肩鎖骨處瘀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劉瑋綸則受有頭頸部擦傷、左手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互告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達成合意而均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10月30日審理筆錄及被告2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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