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春榮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87,200元,清償成數為21.1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87,2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所示,債務人103、10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16元、115,603元,據債務人到院陳報其103年4月至
104年7月均無工作收入,又債務人104年8月至105年3月收入各為20,829元、20,829元、33,671元、30,151元、32,801元、29,211元、26,736元、16,493元,有債務人及前任職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
103年4月至105年3月收入總額約為210,721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9,000元(參照本院105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本件債務人00年0月0日生,現已高齡76歲,並曾因罹患膀
胱惡性腫瘤於103年3月入院治療,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債務人現受雇於第三人 鄭兆宜 負責居家清潔工作,每月領有報酬5,000元,另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且因設籍新竹,每月另領有安老津貼3,000元,有第三人鄭兆宜出具之證明書及債務人陳報之存簿明細附卷可稽,故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11,500元列計,尚屬可採。
㈢債務人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生活支出為每月9,000
元,就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2,821元,足證已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則債務人收入減支出每月僅餘2,500元,惟願再縮減支出提出每月2,600元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願再縮減支出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87,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