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 林怡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承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8,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賴韋仁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賴韋仁之繼承系統表(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結果,迄今其子女 賴昱瑄賴政陽賴振維賴文安賴文暉 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父母 賴清杉王秀美 均尚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以利續行本件訴訟。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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