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獲釋出所(聲請意旨誤載為「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