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奕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45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車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發覺上開包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竊盜監視器擷圖、查獲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1頁),又就本案所竊金額為2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如前,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2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物品放置於置物箱內無人看管,即下手竊取,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況查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竟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又被告雖願分12期給付賠償予告訴人,然迄未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80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共計2萬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85頁)、自述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2萬元,迄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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