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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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捌佰
玖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辛亥路4段222巷交叉路口處,因未打方向燈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乙○○所駕駛之
CWY-78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CWY-780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
,其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500元(零件11500元),因被
告車禍後態度強勢,口氣惡劣,不接電話,調解時亦不到場
,導致原告身心壓力痛苦異常,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僅提出反訴狀記載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1,38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反訴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反訴狀未記載事實
及理由。
㈡反訴被告到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
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應認為真實。
被告即反訴原告未為任何事實主張,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
審酌。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訂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1,500元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有之CWY-780號
機車係00年10月出廠,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為零件11,500元
,衡以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據此,本件本訴原
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4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6年11月止,已使
用2年1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365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是本訴原告得向本訴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為2,365元。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禍後態度強勢、口氣惡劣
、不接電話、調解時亦不到場,導致原告身心壓力痛苦異常,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萬元(見97年北小字第871
號卷第4頁起訴狀之記載、97年店小字第563號卷第21頁言詞辯
論筆錄)。原告並非因前揭條文所列舉之人格法益受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365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1,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 附表              97年度店小字第563號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6164│11500×0.536=6164│5336│00000-0000=5336│
├──┼───┼────────────┼───┼─────────┤
│二 │2860│5336×0.536=2860│2476│0000-0000=2476│
├──┼───┼────────────┼───┼─────────┤
│二 │111│2476×0.536×1/12=111│2365│0000-000=2365│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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