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甲○堅股)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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