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瑞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瑞犯輸入私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關務署110年7月28日台關緝字第110101946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英瑞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透過「何先生」訂購水煙膏,再委託不知情之金志豐
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2次輸入私菸犯行,其各次犯行之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輸入私菸之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同一罪名,其各次犯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避免再度犯罪,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水煙膏,均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且卷內亦無主管機關先行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處分之相關事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07號被告曾英瑞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瑞為FlowShisha水煙店桃園中壢店、臺南永康店之實際經營人,其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先生」之人訂購水煙膏2批,先後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金志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品名及數量,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水煙膏。嗣於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5日,先後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榮儲快遞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後,而扣得該等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英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579號通報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北快二電字第110594號通報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涉案貨物照片各1份、個案委任書2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水煙膏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被告先後所為上開2次輸入私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煙膏,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報關日期實際輸入貨物原申報貨物名稱簡易申報單號碼主提單號碼分提單號碼1110/10/25(1)ADALYA水煙膏(1000g)共4罐(2)COVA水煙膏(300g)共24罐Otherhairtonic20PCECR10598WH478000-0000000000000000002110/11/15(1)ADALYA水煙膏(1000g)共1罐(2)ADALYA水煙膏(1000g)共6包(3)MOHALA水煙膏(150g)共3包HOMESUPPLIES5PCECR10598WJ83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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