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林○翔則係91年7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告訴人林○翔為本案犯行時,林○翔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翔之同意,偽以「林○翔」之名義而捏造其與「林○翔」間不實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表意林O翔坦承性侵被告之非行,並將該對話紀錄擷圖遞送至本院作為另案證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不實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林○翔之同意,偽以「林○翔」之名義偽造上開不實對話紀錄,並持向本院另案審理時行使,造成林○翔對外名譽受損,並生損害於本院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0號被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女(真實姓名詳卷)認林○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7年9月22日5、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林○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住所等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苦無證據可佐,明知林○翔未曾坦承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具狀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假冒林○翔經由網際網路上傳臉書訊息,訊息內容為:「阿姨:我是林○翔,當初那天喝太多,對你性侵了,我不敢承認說謊,因為怕被家人打,真的對妳很抱歉」等語,表意林○翔坦承性侵之非行,繼於109年5月18日,具狀並檢附上揭網路訊息之截圖以遞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林○翔性侵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林○翔及法院審理之正確性。該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更二字第2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侵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二、案經林○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女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案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參109年10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事件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林○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檢附前開被告冒名制作之網路訊息截圖之109年5月18日抗告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收狀)、前案歷審卷宗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網路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揭網路訊息,核屬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然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然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即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第2項(即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因前案移送之犯罪事實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案件類型(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11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070056447號少年事件移送書),歷審均以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而無涉刑事案件程序,則被告縱以令告訴人受保護處分之意圖,而有偽作事證向少年法庭提出之行止,所為仍與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是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趙習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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