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興國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興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唐浩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欠佳而肇事,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為實不足取,且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兼衡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844號被告熊興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興國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左轉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適唐浩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撞及上開機車左後方,致唐浩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前臂擦傷、右手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嗣熊興國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唐浩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興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查被告酒測結果雖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飲酒有稍微影響其駕車,且其為警查獲時有呆滯木僵及手腳部顫抖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操控力及判斷力均欠佳而肇事,被告確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顯,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