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廖子豪
       劉立崴
被   告  張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5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繳納,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計
至94年12月15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56,410元,其中本
金為50,981元、已計利息5,429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
歷史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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