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關係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慶昱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八四號執行查封甲○○所有不動產並將定期拍賣在案,詎債務人甲○○因病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死亡,今查債務人甲○○之繼承人除部份已死亡外,其餘生存者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0七號備查在案,茲為免債務人甲○○之遺產因無人繼承且其親屬亦怠於選定於產管理人陳報鈞院,而延滯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彰院鳴執丙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四九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債務人甲○○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彰院 鳴家勇 九十三年度繼字七0七字第0九三00三九四三六號家事法庭函影本、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七份、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0七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依據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資料顯示,林慶昱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00年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且與被繼承人生前設籍同戶,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故認本件指定林慶昱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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