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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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欽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欽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年4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民國104年7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1)93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緝字第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4年3月2日確定;(2)93年10月間,又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3年12月10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7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3月29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4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5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5年11月
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5年10月30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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