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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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紹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紹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3列之「當場扣得…」應補充為「當場扣得劉紹芳丟棄在地之…」),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離婚,任職工地助理,另自陳須奉養年邁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被告劉紹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2鄰崎仔頭153之32號居苗栗縣○○鎮○○里○○鄰○○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3樓居所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21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0000號前處,見劉紹芳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紹芳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被告於103年9月21日晚上│││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時35分為警採尿,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3C229號之│││(檢體編號:103C229號│事實。│││)1紙。││├──┼───────────┼───────────┤│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103C229號)1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29公克)。│。│├──┼───────────┼───────────┤│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為│││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書1紙。│之事實。│├──┼───────────┼───────────┤│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紹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2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