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兆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兆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翁兆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2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95號、88年度偵字第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
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88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翁兆朋後於89年1月7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日出所,詎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1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10月1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二案並於91年5月6日執行完畢;後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於101年3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復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另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於102年8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其於101年8月11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9月27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8日上午7時4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點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兆朋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翁兆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10月10日原始編號103C235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查獲翁兆朋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相片4張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5公克),經警以聯勤第204廠製造之檢驗袋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4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田美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於103年9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衡情該已使用之吸食器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