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至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年直字第4893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至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至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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