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聰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聰妹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聰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7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3、50條前段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宣告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092號│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178號││年度案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7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9日│103年11月2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47號│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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