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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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曾秉凱 (原名: 曾國源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何俊賢 律師被告 穆卡丹 (BUBPHA-MUANGKHAODAE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穆卡丹(BUBPHA-MUANGKHAODAENG)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曾秉凱(原名曾國源)與泰國人民被告穆卡丹(BUBPHA-MUANGKHAODAENG)於民國87年間認識交往,於87年11月18日在泰國結婚,在該國曼谷市佛拉卡儂區登記處為結婚登記,於同年12月24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7年12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巷○○號,然僅因生活瑣事,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於88年初多次離家,經原告多次勸諭被告返家以維持夫妻情感,均遭被告拒絕。後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與泰國姊妹在新北市○○區○○街開店,自此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尋找及詢問兩造友人,均無訊息,經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始知被告於88年4月29日離境,未與原告聯繫,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迄今已逾10年,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新北永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婚姻登記證明書泰文、泰國結婚證書泰文暨中英文譯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0頁)。復被告係於87年12月30日入境臺灣,而自88年4月29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有入境返臺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6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且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是以,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
(三)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上開條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88年初無故離家,且自88年4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迄今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0年,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之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自88年4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致使兩造長期分居迄今,而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