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3、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宏受雇於名稱不詳之建築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原料往返工地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加害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濟慈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晴,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交岔路口,與斯時由 林豐盛 所騎乘亦沿濟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豐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兩手臂、左肩、右臀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員到場處理時,黃建宏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宏自首、被害人林豐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建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及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盛於警詢時就車禍發生之經過、雙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等情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及103年度他字第31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卷,第2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及第10頁至第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前揭補強證據得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聯一節,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首揭規則係立法者於近代風險社會下,為避免道路交通往來之社會活動產生過度之損害,考量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而制定之一般注意規則,以警示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之人,在特定事項上應保持應有之注意,並為大眾所熟悉,故行為人對於首揭注意規則即應負注意義務,尤以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更為一切駕駛人理應遵守之基本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均無從推稱不知,從而,當行為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時,即可推定行為人具有客觀注意義務違反性。準此,本件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行駛於道路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並應在認識疏未慮及車前動態下之駕駛行為極可能對不特定之道路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肇致急迫危險之前提下,提高注意程度(例如,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等)以迴避法益侵害風險,復以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濟慈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慮及告訴人騎乘之受害車輛而貿然右轉,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具行為不法性。又被害人之前揭傷害結果亦未逸脫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預料之範圍,故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駕駛加害車輛貿然右轉之駕駛行為間應具風險實現之常態關聯性,且被告上開行為所製造之風險復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範保護目的所欲排斥之典型風險,故被告違反規範保護目的所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已在不悖日常經驗法則之情狀下,實現於被害人傷害之結果中,而具結果不法性。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無從遵守上開注意規則,並預見相關法益侵害風險之特殊主觀及客觀情事,是被告亦具主觀義務違反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綜上,本件被告已具客觀、主觀注意義務違反性及預見可能性,而成立刑法上之過失犯罪,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法律見解之闡釋與論罪之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任職建築公司,其職務範圍包括載送施工原料往返工地等,此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26頁),是可認其駕駛車輛與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員警 尤明忠 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毀損公物、、妨害公務、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案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卻因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輕疏之駕駛行為,致於撞擊被害車輛後,使被害人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兩手臂、左肩、右臀多處擦傷之傷害,法益侵害程度不輕,誠值非難,併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積極協商損害賠償事宜,復無故不參與告訴人提出之3次調解(見警卷第26頁),致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無從即時獲得填補,暨於審理終結前,經本院訊以有無意見向告訴人表示後,被告僅供稱:伊沒有話要跟告訴人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為尋求告訴人諒解及彌補損害所盡之努力、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駕駛加害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前揭傷勢之犯罪所生實害、目前以從事雜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30,000元,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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