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己○○
戊○○
號丁○○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本院金城簡易庭94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民國84年8月19日,於地政機關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面積0.016444公頃無主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代管期間內,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檢附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無契,然該條規定業於84年7月20日修正刪除,且其既非屬實體法規而係程序法規,當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雖於該條文施行日之84年9月1日前提出申請,仍應逕適用新修正之程序規定,不得再以保證書代替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何況上訴人之保證書係於93年間始行補提,是以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因調處結果認應准上訴人所請,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另上訴人己○○、戊○○之父 魏清福 在世時,既於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曾另聲請登記為其他土地所有人,則上訴人所辯當時係因未經政府通知,故疏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之說實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於前述土地總登記時經訴外人 許永勵 登記為己有,嗣後雖又拋棄所有權,然若真係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何以許永勵不另以更正登記或其他方式移轉所有權,凡此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並提出調處會議紀錄影本、上訴人於金門地區所有土地明細表、地籍總歸戶清冊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其等祖遺無誤,且為祖墳所在之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土地單憑申請人單方意見即可登記,魏清福因未受政府通知且不識字,且因認系爭土地上有祖遺墳墓,他人應不至於隨意前往登記,致系爭土地遭許永勵登記為所有,上訴人發現此事後即不斷向許永勵反應,請其將系爭土地歸還,後於7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許永勵終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亦於81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2日公告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惟卻因許永勵不願於證明書上蓋印,故先自行撤銷原申請。後系爭土地成無主土地,並由地政機關公告於84年3月21日至85年3月21日代管,上訴人則於該代管一年期間內之84年8月19日再行申請,然因地政機關業務繁忙之故,迄87年間方始進行地籍圖測量,於89年通知測量結果,至93年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故上訴人雖至93年間始補提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之保證書,此純係地政機關行政程序處理效率之問題,不應將不利益歸於上訴人。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掃墓照片14幀、墓地分布情況表、東門里魏家祖譜、土地四至證明等為證,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蔡清標 、 王振權 。
參、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本件系爭土地之全部登記資料、上訴人於金門地區之所有土地資料及系爭土地於80年間之重測資料、通知許永勵指界之掛號回執資料及系爭土地於79年地籍圖重測時銓定地目之依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系爭土地由地政機關公告代管期間,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檢附證明書等文件,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因被上訴人認此屬不實,乃依法提出異議,經調處結果,竟准上訴人所請,又系爭土地於43年土地總登記時由許永勵聲請登記為所有人,後於79年地籍圖重測時其復拋棄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金門縣政府94年8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40037488號函附之94年8月17日調處會議紀錄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又上訴人前曾於81年5月6日就系爭土地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即金門縣地政局前身)提出申請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附卷可佐,亦堪信實。
二、經本院踐行集中審理主義及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如下:(一)上訴人是否得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本院自應就此兩點加以審認,並分別論述如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上訴人得否適用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檢具保證書以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用以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部分:
1、按申請土地總登記,不能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應取具保證書,保證申請人無假冒情事,雖為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明定。惟細推其理,乃係土地登記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所為之權宜之計,且顧慮當時地政機關處理土地登記事務之繁瑣複雜,致程序拖延無法順利運作,又申請者大多難以掌握法律要求之聲請文件究應如何準備,為避免申請與審查者遭遇前述難題,此即訂定該條文之原因。利用此項便宜措施,得由聲請人單以保證書滿足相關之程序要求,並減輕其過重之舉證負擔。
2、然應注意者為,就此所討論者乃屬人民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土地權利人時,所應遵循之行政程序要式考量,且提出之對象復僅係地政機關,即無論土地法與修正前後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所規範者乃為土地登記行政程序之參與者與審查者,依循此等規則之目的乃為行政審核效能與實質權利歸屬之平衡點,為求行政程序之運作順暢及與時俱進,始有如前所述規則之修正變動,惟此種行政程序所得確定者仍有侷限,無論相關法令如何規範,申請者所滿足者僅屬行政程序之要求,至土地私權事實上如何歸屬,倘有爭議時應循何途徑解決,行政體系均無法作最後定奪,此觀之無論修正前後土地登記規則相對應之土地法本文第三章土地總登記之第59條規定,對土地權利聲請登記事件,該土地之權利關係人均可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如不服調處,更可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為裁判,雖同條第2項載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未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起訴,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惟此非逕賦予地政機關為最後土地私權確定任務,而係為免程序久延所為之權宜措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是不服調處結果者縱有延誤該15日期限,地政機關所獲得者亦僅為儘速終結此等行政程序之權限,如嗣後該不服調處者另向普通法院起訴確認土地相關權利,司法機關仍須作實體審理,倘最終判決結果與原先調處結果不符且經確定,獲勝訴判決者亦得據此向地政機關請求變更原先所為之登記。準此,權力分立應屬土地權利聲請登記事件中不可違背之原則既明,符合土地法規聲請登記要求不等於直接確定實體私權,意即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之性質,應單純屬於行政程序之法令要求,而無確定私權,排除司法機關為實質判斷之作用,法院亦無須受此等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完全拘束,而得另依訴訟事件當事人所舉相關證據以定土地權利之歸屬。
3、綜上,無論本件訴訟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部分,是否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餘地,無論上訴人於本件聲請中可否援引修正前該條規定,凡此僅屬地政機關得否逕予受理審核之問題,並無拘束本院自為判斷之司法權限,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者既針對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係屬祖遺一事有爭執,則本院自應就實體法律關係上,上訴人是否確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實質審理,上訴人前於84年間向地政機關提出登記聲請,後於地政機關審查中補呈之保證書,於本件訴訟僅為本院得為審酌之證據之一,無直接替代判斷系爭土地何人所屬之效力。是本件最後之爭點即應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判斷問題。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應由上訴人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無誤之事,負舉證責任。惟如舉證責任之分配依個案情形顯失公平,則仍可適度減輕有舉證責任者之負擔,另由法院依公平正義原則以為主動發現證據並加以審度,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規範之精神所在,本件上訴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就相關法規之運用理解確難如被上訴人之行政機關般熟稔,如任令其負擔完全之舉證責任,不但妨礙真實發現,亦會造成訴訟延滯等不利益,是本院認仍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以平衡兩造之資訊與訴訟攻防權能之落差,合先敘明。
2、系爭土地於79年地籍圖重測前,原係包含在山字2986地號土地之內,許永勵於43年10月1日土地總登記期間即將之登記為其所有,此有金門縣地政局95年1月26日地測字第0950000667號函(原審卷1之167頁)存卷可查,被上訴人則以魏清福於同一期間另就金門縣東門里黃帝石邊城字7147地號土地提出所有權聲請(原審卷2之73頁),而未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與常情有違等語加以質疑。然細觀魏清福於其時所提出之714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其上明確記載土地標示之使用概況為自居(原審卷2之73頁),魏清福優先將該土地聲請登記為其所有實符事理,換作他人此舉亦屬當然,參以證人蔡清標、王振權均證稱之金門地區風俗習慣是不可能在他人土地上蓋墳墓等語(原審卷1之80頁以下),則如上訴人所辯其時魏清福或係因系爭土地本為祖遺,且有祖先墳墓安置其上,他人應無可能將之登記為所有,故未一併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之說,亦合乎常情;上訴人另辯以土地總登記當時似乎不能就墓地為所有權登記,致魏清福未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既然系爭土地得由許永勵順利辦理所有權登記,可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等語,惟據前揭地政局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係於79年辦理重測時,將原山字2986地號土地分出新編為莒光樓段733、734地號土地而來,並於重測調查表依使用現況,才改記載地目為墓,反觀重測前之山字2986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地目實為田地而非墓地,此可參前揭函文所附之相關土地登記簿(原審卷1之172頁),姑不論其時地目為墓者是否依當時地政法規無法登記為私有,惟既許永勵於登記系爭土地前身山字第2986地號土地時,非就墓地以為登記,則被上訴人之上開質疑即無所據。綜上,本件尚難排除魏清福因系爭土地本為祖遺墓地而認不必急為登記,或因不諳法律,故未併就系爭土地加以登記之可能,實不得逕以魏清福當時之不作為而認定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之祖遺。
3、系爭土地之前身山字2986地號土地於經許永勵登記為所有,並於重測後分編為莒光樓段733、734地號後,許永勵僅就733地號予以指界登記為所有人,就734地號則放棄未予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地政局函為證,另系爭土地係於重測後方將地目改為墓,本院依職權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並詢以地籍圖重測時,將系爭土地地目登記為墓之依據為何,經該局以95年5月12日地測字第0950003433號回函表示:當時重測人員係依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規定,發現未登記土地後,設地籍調查表編號辦理地籍調查,復依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實施實地勘查,方依土地使用狀況銓定地目(本院卷26頁),由是可知,系爭土地確係地籍圖測量人員經實地勘查後,認定該地有墳墓存在,方將之地目銓定為墓,此不僅可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確有墓地,且金門地區之風俗既不可能在他人土地上蓋墳墓,如為自己家族祖墳,衡諸我國慎終追遠之習慣風俗,更無可能放任土地登記不顧,而由他人前來主張權利之理,許永勵於土地重測後,僅就莒光樓段
733地號土地繼續主張為所有人,一併分出之系爭土地卻捨棄登記,對照73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地目登記為旱,而續由許永勵為所有權登記一事(原審卷1之170頁),倘非許永勵以系爭土地上之祖墳非其所有而放棄登記,實難解釋其何有如此舉動。
4、系爭土地因未再經許永勵登記為所有,隨於81年間由地政機關公告受理補辦登記,上訴人並於期間內之同年5月6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然上訴人後復自行將該申請撤銷,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金門縣地政局95年1月26日地測字第0950000667號函文內容為憑,上訴人另表示撤銷申請係因許永勵不願於四至證明書上蓋印所致,並提出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1之94頁),而觀諸該證明書上,除北至之許永勵外,其於東西南至之土地所有人均有簽名蓋印,另依金門縣地政局95年1月10日地測字第0950000210號函所附之當時通知許永勵到場簽署證明書之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與掛號回執影本(原審卷1之159、160頁),可知許永勵確曾收受通知,卻未於所定複丈期日到場,原審並曾通知許永勵前來作證,其亦未予置理,衡情,單純地政機關請求前往系爭土地見證蓋印,及法院通知到庭作證等事,應不致造成許永勵之過度負擔,使其毫無出面之意願,雖許永勵已於95年6月7日死亡(本院卷62頁之戶役政資料)而無法再行通知到庭作證,然對照前述分析,上訴人表示許永勵前不願蓋印,後不願出庭,乃係其等發現許永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後,多年來不斷反應,許永勵心生不悅之結果,則確有其可信之處。據此及79年重測後許永勵未為系爭土地登記,於補登記期間上訴人申請複丈之積極作為,更可證多年來上訴人實未曾放棄系爭土地,無怠於主張行使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雖另表示如許永勵真欲將系爭土地還給上訴人,何以不用更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反係消極不主張權利,然非法律專業者,對此等問題不甚熟悉者所在多有,尚難以所有權移轉或登記更正等法律方式程序眾多,即遽謂上訴人未依最有效率合理之方式處理,便表示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是被上訴人此項質疑亦難成立。
5、另查,上訴人陳述系爭土地上確有其祖先墳墓,且每年皆會定期前往掃墓一事,並提出照片14幀為證,觀其照片內容,雖僅有近兩年之掃墓紀錄,然亦可從照片中確認上訴人於掃墓時,會攜帶足量金紙、焚香及祭品前往祭拜(參本院卷42至45頁),其中雖無足以標示墳墓所在之明顯墓碑,惟上訴人表示此係因家境本非富有,前人至多僅會在家族墓前標示記號以為認定等語,亦與風俗民情無甚違背,而值採信。至上訴人過去亦曾依照習俗前往系爭土地掃墓等情,亦據證人蔡清標與王振權於原審時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1之81頁以下),證人蔡清標表示:伊的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過一個車道,亦知系爭土地係在未到庵前之右手邊,且其上有三到四個墳墓等語,就此上訴人亦承認證人蔡清標之土地確係在系爭土地附近過一條馬路處,另對照上訴人三人之地籍總歸戶清冊(原審卷2之42至44頁),其等所有之土地無一在系爭土地附近,是證人蔡清標雖無法明確指出其所見證上訴人掃墓處之地號為何,惟綜上所述亦可知誤認之機會極低,且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墓地分布情況(原審卷1之90頁)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確為四座,其中葬有上訴人所稱之八位祖先,更可印證證人蔡清標所言非虛;證人王振權則供稱很久以前去掃墓時即開始遇到上訴人,且其土地亦在系爭土地附近,過去還是鄰居等語,參以上開分析,亦可知誤認之機會不高,其等證言確值憑信,更足證上訴人所言確屬事實,被上訴人徒僅以證人或係為上訴人住於同里情誼計,實值懷疑等語,忽略其證言有如上所述之可信之處,徒憑證人與上訴人間之同里住民關係,即主張證詞憑信性不足,應不可採。
6、參以上訴人所提照片,紀錄其等於系爭土地上之掃墓情事,除前述墳墓不至於在他人土地蓋墳墓或放任祖墳土地由他人登記之習俗外,再衡以我國人民敬祖先尊鬼神之傳統信仰,豈有知土地上墳墓為他人所有,還願焚香祭拜之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約20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0元,換算總額約為87720元,土地價額一來不高,再者系爭土地地目既已列為墓,則未來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亦無變更地目改為他用,或另以高價出售、賺取暴利之可能,是上訴人既無利用此等機會捏詞誑稱,用以滿足虛偽登記不法動機之疑慮,益徵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祖遺且為先祖墳墓所在等情,應為事實無訛,其等提出聲請登記之舉,除為慎終追遠外,實難想像有其他目的之可能。
7、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祖遺,其等確有聲請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等相關辯詞,應屬有據足堪信實,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之祖遺土地甚明,其等本得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林鈺琅法官盧軍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