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李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武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0號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准許,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34號駁回抗告裁定確定,聲請人執行保安處分期間自95年2月13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共334日。惟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裁定,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號、第43號撤銷,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行起訴,並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在案,致本件有一罪兩罰之情形。是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定起2年內,對折抵刑期105日後之229日保安處分執行期間,聲請以每日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請求68萬7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而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修正理由第五點表示,保安處分係基於社會保安之必要性,在刑罰制裁之外,所施予特定行為人之具有司法處分性質之保安措施,其性質固與刑罰不同,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惟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一條第二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本件刑事補償事件源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又,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觀察、勒戒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本案聲請人提出抗告,則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80號將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3號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另,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強制戒治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強制戒治,本案聲請人亦提出抗告,則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234號將抗告駁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審判決在卷可參。因而,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保安處分(包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應屬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補償範圍。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本文、第17條第1項前段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係依非常上訴程序,由最高法院撤銷保安處分(包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之聲請,已如上述,爰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應向撤銷保安處分及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最高法院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聲請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起之。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