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4號、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男係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民國90年9月及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分別簡稱A女、B男)之親生父親,三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A女及B男均係未滿14歲之人,竟自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間0000-0000B(0000-0000之母親,以下簡稱乙女)攜A女及B男搬家離開時止:(一)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以每隔1、2天1次之頻率且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接續於騎機車接A女下課回家時,趁A女在家門口下車之際,隔著衣服摸A女之胸部;又利用騎機車接A女下課回家之機會,撫摸坐於機車前面A女之胸部;再於A女洗澡時,進入浴室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復於A女睡覺時,進入房間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以每天數次之頻率且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接續於騎機車接B男下課時撫摸B男之生殖器,或於B男洗澡時進入浴室為之。A女及B男遭甲男為上開行為時均表示抗拒之意後甲男仍繼續撫摸,經乙女得知並出言制止多次後始停手。嗣於同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A女及乙女在本院民事法庭就乙女之通常保護令聲請案件為證人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敘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是本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甲男所為之精神鑑定書,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男固不否認客觀上曾對A女及B男有上述之猥褻行為,惟否認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渠等意願之方法為之,並辯稱:伊患有精神病,於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對A女及B男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男及證人即甲男之妻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21頁、偵卷第18-21頁、本院卷第76-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其對A女及B男為猥褻行為時係違反渠等之意願,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把爸爸的手拉開,說不要再抓我,然後他說再抓一下,但是愈抓愈緊,我覺得他抓很久,洗澡跟睡覺被摸的時候,我都有說不要,媽媽知道之後也有制止爸爸,叫爸爸不要再用我,叫很多次他才停的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證人B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他說不要,他還一直摸,我除了說不要之外,還推他的手,媽媽跟姊姊都有看到爸爸摸我,媽媽有制止爸爸叫他不要摸,但他還是繼續摸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證人乙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的時候,我會拿蒼蠅拍打他,說「不可以這樣,小孩子長大了,你不可以這樣玩」,有時候他在抓的時候,小孩子叫很大聲,我就過來拉他的手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對A女及B男為猥褻行為時,渠等皆有表示不願意並出手制止,是被告係以違反A女及B男意願之方法對渠等為猥褻行為乙節,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惟其經本院安排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論稱:綜合以上資料及各項檢查,案主智能水準屬中下範圍,案主成年以來性需求較高。案主過去雖有多年躁鬱症病史,但過去病史亦無有性需求異常或性妄想等症狀。案主於98年12月份於臺東榮民醫院因病情穩定而獲准出院後,病人持續於臺東榮民醫院規則門診治療,精神狀態穩定,直至100年5月份至臺東榮民醫院日間病房參與精神復治療,推估案發前後無受其躁鬱症影響,病人亦否認當時有受酒精或其他藥物影響,案主犯罪行為之精神狀況,無明顯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據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8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項辯解,要屬空言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四)另辯護人雖以B男於99年11月25日於警詢中之證詞「(這件事情是不是媽媽教你講的?)是媽媽教我的」、「(媽媽為什麼要教你害甲男?)因為媽媽要跟甲男離婚」等語(警卷第15頁),質疑證人B男因年齡尚幼,其所為之證詞可能係乙女所教導云云,惟證人即社工 陳傳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聽到他那樣說也覺得嚇到,事後整個結束之後我有問他怎麼會這樣子回答,那時候他可能就是緊張,因為那時候那個小孩子是第1次到警察局去製作筆錄,可能對警方的訊問沒有去多想什麼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知B男係因年紀尚幼,對於警察詢問之問題無法完全領悟其意,始於警詢中為含混不清之回答,再參以證人A女及乙女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可認定B男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事前受乙女之教導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以違反A女及B男意願之方式對渠等為猥褻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已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二)經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胸部、性器及B男生殖器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且係以違反渠等意願之方法為之,已如前述,又A女及B男分別於90年9月及00年0月出生,有渠等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可知甲男行為時A女及B男均未滿14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對於A女及B男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罪。
(四)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2被害人之生父,渠等間為直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五)又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被害人A女及B男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惟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七)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年躁鬱症病史,雖因一時衝動而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惟其犯罪手段尚知節制,未惡意造成A女及B男之其他身體傷害,且犯後已具悔意,兼衡其與乙女已就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按,如令其入監服刑將使被害人等之經濟生活更顯困難等情,縱令以加重強制猥褻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2人之父親,且明知渠等年齡均尚幼,竟不思疼愛照護,反為逞一己淫慾,罔顧渠等之意願而為此等強制猥褻之行為,影響渠等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惡性非輕,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尚端,再考量A女及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慮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賣農藥肥料、種植荖葉、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目前已離婚且須負擔子女每個月7,000元之贍養費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自律、遵法慎行,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