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槌、斜口鉗、剪刀及銀色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朝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至2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斜口鉗、剪刀各1支及非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銀色手電筒1支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以其所攜帶之銀色手電筒負責照明,並持該鐵槌、斜口鉗及剪刀各1支等工具,毀壞該處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舊鐵道下工寮、往舊鐵道方向300公尺卑南大圳左側及右側農地具防盜效用之鎖頭安全設備而擅自步行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擺放在該處之鐵牛啟動扳手1支、鐵鍊1條、鎖頭2個、 李中榮 所有之鎖頭2個、銅製接頭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發還)及 鄭美玉 所有之鎖頭1個(價值約200元,業經發還)等物均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上置放而接續竊取之,適為卑南巡守隊員 謝國益 發覺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獲報趕往當場而遭查獲,並扣得許朝評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槌、斜口鉗、剪刀、銀色手電筒各1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3支、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起
子、鋸片、平口鉗、尖嘴鉗及紅色手電筒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玉、李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朝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謝國益、告訴人鄭美玉、李中榮先後於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鄭美玉、李中榮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2至3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槌、斜口鉗、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臺上字第939號及69年臺上字第2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均搬運堆放至其所駕駛之機車腳踏板上而處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彼時業已確實掌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自難謂因行為人甫得手後即當場為他人發覺或其他尚處於被害人所能支配空間而未能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移離現場之情形,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鐵槌、剪刀及斜口鉗等物持以破壞鎖頭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6頁),而該等物品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亦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上之鎖(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上開鐵槌、剪刀及斜口鉗等物所毀壞之鎖頭,依其所在位置及材質觀之,足認均具有防盜之效用,而為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附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此有告訴人等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14頁),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鐵槌、斜口鉗、剪刀及銀色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開口扳手、梅花扳手各3支、活動扳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鋸片、平口鉗、尖嘴鉗及紅色手電筒各1支等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而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