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9號聲請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37分至同日20時35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拘束人身自由,爰依提審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22時4分至本院聲請提審時,並無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拘束人身自由,縱於112年8月7日18時37分至同日20時35分有遭警員剝奪人身自由,業已於同日20時35分回復自由,則依前揭提審法第5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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