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71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蕭顯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1,515元,及其中76,970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蕭顯傑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查債務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81,51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債權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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