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羅阿霞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被告 陳宏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是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檢附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作為交易價值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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