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李宏恩於民國97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9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尚餘刑期4月)、3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宏恩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李宏恩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之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1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79號、第1017號及第1375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李宏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21許,在基隆市○○區○○街64之2號住處,以加熱吸食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0年11月9日23時44分左右,經李宏恩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