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2人均明知如附件所示文字及圖之商標圖樣,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販賣。乙○○因意圖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營利,於95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亦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甲○○洽定以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門高粱酒,甲○○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並指示乙○○前往其父親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路邊之工寮取貨,乙○○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抵達該工寮,經以電話與甲○○確認數量及付款方式後,將甲○○所出售予其之如附表所示仿冒之金門高粱酒搬至其自小貨車後車斗上,駛離現場。適其於同日晚上7時15分,駕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保安宮外中營旁,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金門酒廠高雄分公司事務員 蔣清杰 於警詢中陳述屬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仿偽酒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扣押物明細表、通聯紀錄各1份、扣案仿冒金門高粱酒及查獲現場相片等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扣案可資佐証,上訴人甲○○、乙○○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乙○○意圖販賣營利,向上訴人甲○○販入仿冒之金門高粱酒,雖未及出售他人,仍成立販賣仿冒商品罪。是核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又上訴人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乙○○所犯違反商標法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乙○○仿冒金門高粱酒,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其2人竟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之假酒,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且對消費大眾之生命、健康造成危險,上訴人甲○○曾因販賣仿冒米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販賣仿冒之金門高粱酒,2人均已坦承犯行,扣案仿冒之金門高粱酒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實際危害,2人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及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乙○○有期徒刑5月,又上訴人甲○○、乙○○2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商標法罪,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
5月、2月又1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均係上訴人甲○○、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購買價格│├──┼───────┼───┼─────────┤│1.│58度、300毫升│168瓶│每瓶新台幣(下同)│││金門高粱酒││170元│├──┼───────┼───┼─────────┤│2.│58度、600毫升│60瓶│每瓶330元│││金門高粱酒│││├──┼───────┼───┼─────────┤│3.│38度、600毫升│60瓶│每瓶330元│││金門高粱酒│││└──┴───────┴───┴─────────┘